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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施行後,行政機關得依職權不處罰之運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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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新聞稿 94年2月8日—除夕(法規委員會) 行政罰法施行後,行政機關得依職權不處罰之運用情形 春節期間,餐餐大魚大肉,午餐後王小妹突然上吐下瀉,王爸爸見狀立刻開車將其送往醫院,但醫院附近卻出現車潮,根本找不到停車位,爸爸只好將車停放在路旁,速將妹妹抱入急診室,再想回來移車時卻發現員警正要開單。此情形以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須處以新臺幣3百元至6百元罰鍰。惟查行政罰法業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後一年施行,俟行政罰法施行後,警員即得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考量其情節輕微,而施予糾正或勸導後,依職權不予處罰。此乃行政罰法基於行政事務繁雜,因此對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以糾正或勸導方式替代罰鍰可能較具有效果,且能達成行政目的,避免浪費行政資源。故對於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個案之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科處罰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 附註: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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