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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三讀通過「行政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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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新聞稿 94年5月27日 「行政執行法」(下稱「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本(94)年5月27日下午,經立法院第6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完成二讀、三讀程序。 按司法院於94年1月28日作成釋字第588號解釋,宣告本法第17條及第19條有關拘提、管收之部分條項違憲,該相關違憲規定,至遲於解釋文公布後6個月失效。準此,本次修法乃因應上開解釋文,修正拘提、管收之事由及程序等相關規定,以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確保人民在憲法上之基本權益。 本次三讀通過之修正重點如下: 一、維持現行條文有關限制住居之事由及程序。(修正條文第17條第1項) 二、關於行政執行處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義務人,本法並未分別就拘提及管收而為不同事由之規定,亦未明定拘提及管收應分階段、分別聲請,爰依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意旨將拘提及管收二種不同執行手段分別規定。有關拘提之事由,依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保留現行條文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明定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7條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上開2款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同時,並明定法院受理該聲請裁定之期限。(修正條文第17條第2項、第3項) 三、按義務人經拘提到場後,行政執行官應先為人別訊問,並應命其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次按聲請管收義務人之事由,依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保留現行條文第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將現行條文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配合修正為:「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者,亦得作為聲請管收義務人之事由。又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訊問後認有聲請管收之必要者,應賦予行政執行處有暫予留置該義務人之權限,惟該訊問及暫予留置之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爰於修正條文第17條第6項增訂之。(修正條文第17條第4項至第6項) 四、明定受理拘提、管收聲請之管轄法院,以期明確。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意旨,於修正條文規定法院應踐行直接、言詞審理程序。至於不服拘提、管收裁定所為之抗告、抗告是否停止執行,以及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準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等事項,爰一併於修正條文第17條第9項至第11項規定之。(修正條文第17條第7項至第11項) 五、現行條文第19條第1項規定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認為符合憲法第8條第1項之意旨,爰維持上開現行規定意旨。至於拘提後所生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之事由,現行條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尚有未足,爰增訂之。(修正條文第19條第1項、第2項) 六、現行條文第19條第1項規定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認為符合憲法第8條第1項之意旨,爰維持上開規定意旨。倘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已不在場者,為爭取執行時效,爰明定執行員得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又關於管收之期限,現行條文第19條第2項固有規定,惟未明定其起算日,爰明定自管收之日起算。至於管收之效果,依現行條文第19條第4項之規定,義務人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不因管收而免除,爰維持上開規定意旨。(修正條文第19條第3項至第5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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