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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制定完成是健全我國行政法體系的重要里程碑,法務部感謝立法院朝野的一致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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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制定完成是健全我國行政法體系的重要里程碑
法務部感謝立法院朝野的一致支持
法務部新聞稿
94.1.14
立法院於今天(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三讀通過行政罰法草案,本法之制定與人民權利義務關係甚鉅,為我國繼訴願法、行政訴訟法、行政執行法、行政程序法完成立法後,又一建構行政法體系之關鍵性法典,且為我國行政法法典化發展之重要里程碑。法務部對於立法院能於本屆立委任期屆滿前完成此一重大法案之審議,表達由衷的感謝與欽佩。
「依法行政」及「處罰法定主義」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然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處罰規定,散見於各行政法規及依地方制度法制定之自治條例中,其所規定之行政罰種類繁多,名稱互異,處罰程序亦未能一致,致實際運用時,不免歧異互見,難期公允周延。目前實務上雖賴司法院解釋、行政法院判例或判決見解及行政解釋作為依循,然亦屢生爭議。為確保人民權益,並利於行政機關裁罰時有所準繩,俾實現公平正義,行政罰法典化自有其必要性。
本部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即針對應否制定統一性、綜合性行政罰法之問題進行研究,同時蒐集外國立法例,廣徵行政機關及各界意見,咸認有制定共通適用之行政罰法法典之必要,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邀請學者、專家及實務人士成立行政罰法研究制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進行草案研擬工作,參考德國、奧地利等國立法例、學者著作及研究報告等文獻,並斟酌我國現行行政法規之特性,召開二十二次委員會會議審慎研擬於九十年一月完成本草案初稿。嗣彙整各方建議並逐一研析意見後,提請委員會再經十二次會議研酌修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完成本草案二稿。復再函送各機關研提意見,經委員會就所提認有窒礙難行之規定再深入研究,酌採各該機關意見並予修正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完成本草案定稿。經陳報行政院,由許政務委員志雄邀集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代表召開四次會議,詳細研究及再修正後,完成本草案送立法院審議迄今。於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聯席審查會議審議草案期間,由於立法委員甚為關心本草案對人民權益之影響,審查時字斟句酌,為凝聚共識,本部多次拜訪委員及各黨團溝通意見,歷經三次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聯席審查會議所有委員之充分討論,積極審查,始整合各委員意見,建立共識,在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聯席審查會議所有委員之努力下,除保留四條尚具爭議之條文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聯席審查會議審議通過,進行朝野協商。為使本草案能儘速通過,本部再接再勵,除持續拜訪委員及各黨團溝通意見外,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主動邀集學者專家、中央及地方機關,召開說明會以說明本草案通過立法之重要性,終獲各黨團支持,於十月二十日完成朝野協商。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院會二、三讀完成審議,正式通過。茲說明本法立法重點如下:
行政罰法之重點:
本法條文共四十六條,計分法例、責任、共同違法與併同處罰、裁罰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單一行為與數行為之裁罰、時效、管轄機關、裁處程序、附則等九章。
以下為本法之重要原則與內容:
一、揭示「處罰法定主義」,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二、採「從新從輕」原則,即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動者,依最初裁處時之新規定裁罰,但舊規定有利受處罰者,則依舊法。
三、明定機關與人民均得為受處罰對象:得受處罰之行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亦即不放任「州官放火」而不罰。但仍視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規定而定其範圍。
四、明定行政罰之範圍,包括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此又可分為: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警告性處分四大類),但不包括懲戒罰、行政刑罰與執行罰在內。
五、明定「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與例外,規定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從法定罰鍰最高額規定裁處。如另觸犯刑事法律時,採「刑事優先」原則,進一步保障人權。
六、建立「處罰時效」制度,即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以免行政機關懈怠致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
七、採「微犯不舉之便宜主義」,對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且情節輕微者,得以糾正或勸導措施替代。
八、採「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明定「責任能力」與「責任條件」。例如
(一)行為人須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得對其處罰。
(二)明定不罰(如未滿十四歲人、身心缺陷致欠缺辨識能力之人、依法令之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或減輕處罰(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身心缺陷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人)等攸關責任事由。
九、要求全民守法,排除卸責藉口,規定不能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可按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避免違規人動輒藉口不知有禁止或限制等規定來逃避處罰。
十、規定「防止鑽漏洞條款」,即規定在一定條件下,除非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對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私法組織之代表人、管理人應與違規之私法人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另外在一定條件下,對受有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人、第三人或物之受移轉人,得就其財產利益或所有物予以追繳、擴大沒入,或追繳價額或差額。此在避免例如公司違規倒閉而董、監事得利卻不必受罰,或藉移轉財產逃避沒入之脫法行為。
十一、明確規範裁處程序及方式,如:
(一)執法人員應出示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行為人違反之法規。
(二)對現行違法者,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三)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為達成扣留目的得要求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交付其物,否則可用強制力扣留之。
(四)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及例外。
(五)舉辦聽證之條件。
(六)裁處應作成書面紀錄並送達,使裁處之程序透明化。以保障受罰人民之合法權益。
十二、採「擴張領域之屬地主義」,為因應國際化及科技之日新月異,防杜跨國違法行為之猖獗,規定違法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者(如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海洋污染防治法規定之區域等),均可適用本法及其他實質處罰規定進行裁罰。
結語
保障人權與強化行政效能,向為政府重要施政目標,本法之內容亦同時對二者予以兼顧,相信本法完成立法後,對人民權益之維護及政府施政績效,定有顯著之提昇。本次立法院三讀通過的行政罰法草案,是二十年來歷經學者專家、政府官員、民間團體以及立法委員等許多人無數次努力研修、整合的成果。其中所欲彰顯的「依法行政」與「處罰法定主義」的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未來都仍有賴全體行政人員及司法實務界共同努力實踐。法務部將在未來一年的緩衝期間,全力規劃執行各項配套措施,並向執法人員及社會充分宣導新法的立法精神與政策內涵,務必使新法能在一年後順利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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