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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針對民法親屬編暨其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進度提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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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晚報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報導,立法委員及婦女團體代表等於本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召開記者會,指稱大陸婚姻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二條等規定,將嚴重危及台商在台配偶權益,呼籲為保障婚姻弱勢之一方,應儘速修法通過民法親屬編修正案,並提出修法方向等,法務部提出以下之說明。 民法親屬編暨其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包括夫妻財產制、收養及男女平權部分,行政院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分別送請立法院審議,惟因上屆(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未及完成審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下屆不予繼續審議,故上開草案應重新檢討後再行提案。 一、 有關夫妻財產部分: 本部重提草案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經行政院院會通過,即將辦理會銜司法院作業程序,近期內將送請立法院審議。 本部所提修正案有關夫妻財產之法定財產制部分,係參酌外國立法例並順應時代潮流,以分別財產制為架構之型態,承認夫妻在家庭中擁有相等之獨立人格及經濟自主權,明定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所有之財產,並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修正條文第一千零十八條及第一千零二十三條)此與沈智慧委員等主張「夫妻各自對財產有自由處分權」及「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應屬一致。為維持圓滿婚姻共同生活,俾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規定配合,本部所提之修正案亦增訂夫妻得使用他方所有或租賃、借貸之住居處所及家庭用物。(修正條文第一千零零二條之一)沈委員等建議「家庭用物及居所,應經夫妻雙方同意後使用或處分」雖立意良善,惟似與落實夫妻各自保有財產處分權之意旨不符。 沈智慧委員等呼籲「夫妻一方企圖脫產時,另一方可請求法院凍結其財產」及「離婚或死亡前脫產者,他方得向第三人追回」,本部所提修正案均已研擬相關規定以為因應。如明定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並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精神,增訂一方對他方惡意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得聲請法院撤銷。惟為避免撤銷權遭濫用,並保障交易安全,對此撤銷權之行使另設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規定(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二十二條)。另增訂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一方惡意處分之婚後財產,得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並明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與追加計算財產之計價基準,以杜爭議。(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 二、 有關裁判離婚原因及其效果部分: 本部草擬完成之草案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陳報行政院,預計近期將會銜司法院送請立法院審議。本修正案係衡量國人情感及實務上經驗,採有責及無責離婚原因併存之方式,並參酌歐美立法例引進破綻主義之精神,酌予放寬裁判離婚之要件,增訂夫妻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五年以上者,亦得提起離婚之訴,以解決目前夫妻長期分居,婚姻有名無實所衍生之社會問題。為避免上開離婚事由遭濫用,賦予法院得斟酌拒絕離婚一方、未成年子女利益或其他情事,為離婚請求之准駁(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至首揭報載大陸婚姻法規定,本部意見認: (一)大陸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定處理;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按大陸婚姻法對於結婚之要件係採登記婚,如有同法第十條所定違反結婚要件者︵包括重婚、禁婚親、有醫學上認不應當結婚之疾病或未達法定結婚年齡︶,其婚姻無效,又婚姻如係受脅迫者得請求撤銷︵同法第十一條參照︶,無效或撤銷後之身分上、財產上法律效果,包括子女親權,一併規定於第十二條,故該條之適用應以有婚姻合法成立為前提。我國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及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有類似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婚姻無效及撤銷後之效果,特別是對雙方當事人財產權益、子女權益之保護。又如台灣人民在台灣結婚後,至大陸再婚︵非同居︶,不論依大陸法律或我國法律其後婚無效,大陸配偶始有上開法律效果之適用。如非重婚,而僅同居時,理論上應與上開規定無涉,故俗稱之「包二奶」係指同居未正式結婚情形,似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但大陸實務運作情形如何則不可知。故為防患前開在台灣有配偶後到大陸再婚,致影響台灣配偶之權益,本部業已將婚姻之形式要件由儀式婚改採登記婚納入修法計畫中。如大陸實務上認包二奶有上開情形之適用,則建請檢討修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以確保在台配偶之利益。 (二)大陸婚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第一項︶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強制認領或父母結婚準正後,視為婚生子女,乃我國民法親屬編父母子女章所規定之內容。大陸婚姻法前開修正,係著眼於對於未成年子女的保護,不再區分婚生子女或非婚生子女,使其權利義務完全相同,與國際趨勢保護兒童之意旨相符。如台商在大陸生下非婚生子女,依兩岸條例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依父設籍地區法律之規定,換言之,須經認領取得婚生子女後始得請求扶養及取得未來之繼承權,且繼承權依兩岸條例之規定亦有所限制。有關非婚生子女權益之保護我國現行法及本部研修中有關強制認領改採客觀主義之規定,均足以對非婚生子女進一步提供保障。然如為保障在台婚生子女之權利,限制在大陸所生非婚生子女之權利時,則宜在兩岸條例中檢討修正。 (三)大陸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裁判離婚之原因,並採取強制調解制度,強制無效時,應准予離婚。同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為裁判離婚之原因。此係適用於夫妻雙方均為大陸人民之情形,如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條例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裁判離婚之原因及效果均應適用我國法律。故如台商在大陸以與在台配偶分居二年提起離婚,仍應適用我國法律,非可當然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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