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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召開『協調處理桃園新航空難失事調查相關事宜』會議,達成四點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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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新聞稿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務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召開「協調處理桃園新航空難失事調查相關事宜」會議,邀集外交部、交通部、行政院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等相關機關參加,針對(一)、行政院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或民航機關之調查權與檢察機關之調查權之性質、目的有何不同?應如何加強協調及聯繫?(二)、如何協調關於失事班機相關第三國參與失事原因之調查?(三)、桃園新航SQ006班機空難事件之司法管轄權?(四)、國際間有否不得起訴機師或航管人員之公約或慣例?(五)、如何加強民航單位與檢、調單位對於空難事件之處理、調查之能力?等議題進行研討,經與會各機關代表充分討論後,達成下列四點結論:
一、 行政院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或民航機關與檢察機關對於空難事件,雖調查目的不同(行政院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之調查重在避免事故之再度發生,偵查機關之調查重在責任之追究),但均有平行調查權,各機關應互相協調、尊重。關於上開各機關間平行調查權之作業協調聯繫辦法,建請行政院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儘速依「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調查處理規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召集相關機關開會研訂。
二、 關於失事班機相關第三國參與失事原因調查,行政院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之主任調查官於同意前應先與承辦檢察官協調,獲其同意後行之,承辦檢察官除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三、
(一) 航空事故只要發生在中華民國境內,我國之司法機關當然有司法管轄權。
(二) 依芝加哥公約之第十三號附約(annex13),並無不得起訴機師或航管人員之規定。國際間亦無此慣例。
(三) 行政院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表示該會從未對外表示國際間有不得起訴機師或航管人員之國際公約或慣例。行政院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對於檢察機關之偵查及是否起訴飛行員,不予置評,並保持中立立場。
四、 建請行政院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斟酌舉辦關於空難事故處理之研討會或講習會之可行性,並邀請相關機關人員,以增進彼此對於處理空難事故之瞭解及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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