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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布
法務部發布台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員許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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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第二項規定:﹁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有鑑於兩岸經貿往來頻繁,臺商在大陸經貿糾紛案件,近年來急遽增加。惟因大陸地區之法律體系、架構與臺灣地區不同,司法制度更是大相逕庭,臺商在大陸地區遭遇經貿糾紛時,若能採取具有公正、經濟、迅速、秘密及專家判斷等優點之仲裁方式,作為解決兩岸經貿糾紛之途徑,將較民事司法救濟途徑對臺商權益更有保障。此外,臺商若能在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名冊中選任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涉臺經貿糾紛仲裁案件之仲裁員,除能在具體個案有關﹁仲裁庭﹂之組成上為臺商提供較有利之機會外,並能在符合其規定之範圍內協助、照顧在大陸地區之臺商權益,故允宜適度開放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法務部爰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擬具﹁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陳報行政院核定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發布,自同月十二日生效,俾能確實保障在大陸地區之臺商權益,並能同時對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之事宜予以適當規範,以免違反兩岸政策。本辦法共計十二條,其條文如次: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或第十條所為之許可、不予許可、撤 銷 許可、廢止許可或處罰,應由法務部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後為之。
第三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經申請許可後,得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 前項臺灣地區仲裁人,以申請時已向臺灣地區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者為限。
第四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受聘為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之前,應檢具申請書、仲裁人資格證明書、大陸地區出具之聘任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向所屬臺灣地區仲裁機構︵以下簡稱仲裁機構︶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案件,經仲裁機構審查相關文件核無不符情事後,應函轉法務部許可。
第五條 對於前條之申請,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三、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
四、不具有仲裁法所定得為仲裁人之資格。
五、違反其他有關監督、管理仲裁人之規定。第六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經許可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申報書、受任文件、卸任證明等相關文件,向仲裁機構申報:
一、受選任或指定在大陸地區擔任具體仲裁事件之仲裁員。
二、卸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
三、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事項。
前項申報案件,經仲裁機構審查相關文件核無不符情事後,應函轉法務部,副本抄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各該事業主管機關。
第七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在大陸地區擔任具體仲裁事件之仲裁員者,應於該仲裁事件終結後一個月內,將仲裁結果作成報告,送由仲裁機構彙報法務部,副本抄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各該事業主管機關。
第八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經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許可,並得於三年內不受理其再申請案: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二、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違反第六條所定之申報義務或前條所定之報告義務。
五、不具有仲裁法所定得為仲裁人之資格或經仲裁機構撤銷其登記。
六、違反其他有關監督、管理仲裁人之規定。第九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為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許可者,以未經許可論。
第十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未經許可擅自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者,應依本條例第九十條規定處罰。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定書函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二、依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定四種書函格式,已函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供所屬仲裁人於申請、申報或報告時依式填載,並定自本辦法生效之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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