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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布
立法院三讀通過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解決部分現行條文實務上窒礙難行之窘境,使個資法確實可行,兼顧人格權之保障及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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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修法過程中,歷經各階段討論,均未有反應本法窒礙難行之意見,惟於99年間修正通過後,各界始逐一反應本法部分條文過於嚴格,貿然施行對民眾及社會衝擊太大,因此,尚保留第6條有關特種個資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規定及第54條有關修正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本人提供個人資料之補行告知規定暫未施行。本次修正主要係針對各界反應窒礙且亟須優先處理之部分條文進行修正,重大修正內容如下:
一、 病歷乃屬醫療個人資料內涵之一,為免爭議,爰明文增訂與原定之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同列為特種個資;另增列特種個資得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以尊重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並增訂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資料,使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時,如有請求相關單位協助提供特種資料之必要能有所依據,解決本法修正前實務窒礙難行之窘境(修正條文第6條),就本條所定之限制條件,較一般個資來得嚴格。
二、 鑑於現今社會活動多元及人際關係複雜,資訊科技網路、電子商務之發展也日益蓬勃,書面同意已不足以因應當今社會,爰將現行一般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書面同意」修正為「同意」,不再限定以書面方式為之(修正條文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及第20條)。
三、 倘若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規定,因其非難性較低,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處以行政罰已足,爰將此部分之刑事處罰刪除(修正條文第41條及第45條)。
四、 針對舊法時期間接蒐集之個資,刪除原定1年內應完成告知之期限規定,修正為蒐集者於本次修正施行後為處理或利用者,應於處理或利用前,依本法第9條規定向當事人告知(修正條文第54條)。
本次修正通過之條文,俟總統公布後,行政院指定施行日期,本法原先因實務窒礙難行而暫時凍結的第6條及第54條規定將得以施行,開創了我國個資保護新紀元。
法務部亦籲請各界應深切瞭解第6條對特種個資之較高度保護,亦即與一般個資之蒐集、處理、利用條件有所不同,於修正條文施行後,應避免違反規定而有觸法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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