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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和解離婚,婚姻關係即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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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離婚,婚姻關係即告消滅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最近新聞報導:四年前一宗轟動一時的豪門聯姻,不久以前在臺北地方法院的法庭上,經過細心的承審法官費了四個多小時為雙方勸說,終於讓兩造考慮到所生女兒成長過程的身心發展,軟化了各執己見的立場,在「同意離婚」的和解筆錄上簽了名,結束了短短四年,卻有半數時間在吵吵鬧鬧的風波中度過的婚姻關係! 這宗當時被大眾爭先按「讚」的婚姻,男主角是國內無人不知已過世的企業界王姓大老的長孫;女主角則是執掌三重市大眾運輸牛耳的交通公司李姓老董的千金。小倆口又是從十三歲那年即已開始交往的深知伴侶,郎才配女貌,門當又戶對,稱得上是教人羨煞的世紀婚姻!怎知不到兩年,就有婚變訊息傳出。像男方聲言女方「家暴」,女方則反控男方有「小三」,部分消息則與他們所生女兒教養有關。請求法院裁判離婚的官司,是由男主角在兩年以前提起,訴訟過程中女方堅持不願離婚,並提出請求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這次和解離婚有沒有附帶條件,當事人都不願透露。報上引用他們共同的感人聲明說:「未來的每一天,我們彼此給予最深的尊重與祝福,我們互相拋棄所有財產請求,也不會有任何贍養費。」聲明中並向關心與支持他們的人表達感謝!至於離婚後小女兒歸誰監護,聲明中沒有提到,報上透露側面探來的消息,女兒是由女方監護,這也是為幼童福祉設想的貼心選擇。 這宗好聚好散的婚姻,能夠以和解方式收場,主審法官的耐心勸導,當然是功不可沒;主要的還是雙方當事人都能夠「放下」。如果各執己見互不讓步,法官縱然說破了嘴,也無法成立和解,為了終結訴訟,最後只有使出民事訴訟法賦予審判者的權力,用「判決」來解決爭端。判決必定有輸有贏,不可能讓兩造都皆大喜歡。而且判決後當事人不服,又有上訴救濟的制度,合法的上訴發生了移審作用,讓訴訟進入上級法院的審判程序。一拖數年,並非罕見,縱算一方贏了官司,也已經筋疲力盡,毫無歡樂可言。訟終必凶,古有明訓,一些陷身民事纏訟的朋友,應該以這件訴訟作為借鏡,凡事不必過於主觀,主觀條件縱然大好,也會有變數出現,「失之東隅,收之桑榆」。表面上看似吃虧,實際上卻占盡便宜的事在在都有。懂得「放下」,世間事沒有什麼不可解決的!包括在法庭上爭得面紅耳赤的民事紛爭在內。因此,在《民事訴訟法》上,除了有強制性用於定紛止爭的裁判程序以外,還訂有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解決實體上紛爭,同時也終結繁雜訴訟程序的「和解」制度。 和解,在實體法的《民法》上也有這個名稱,規定在第二章「各種之債」中,依據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給予和解的定義,是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契約。」所以和解在民事上是雙方當事人基於合意,拋棄了舊有爭議的權利與義務,依照和解契約重新取得新的權利與負擔新的義務的一種契約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所定的和解意義,與民法上的和解意義大致相同。不過,民事訴訟法上的和解,多了一項終結訴訟的功能,而且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的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也就是民事訴訟法上的和解,效力等同法院的判決,和解以後一方的當事人賴皮,不照著和解條款來履行,他方是可以用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的民事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用公權力強迫對方履行。 由於訴訟上和解有諸多好處,一旦和解成立,訴訟就脫離繫屬,法官不必撰寫理由必須詳盡,面面顧到的判決,省下不少寶貴時間,所以也很樂意多花時間勸導兩造和解。進行和解的時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沒有時間的限制,只要案件未經判決,不問訴訟進行程度,隨時都可以試行和解。不只是審理本案的審判長、受命法官都可以主導和解,受託調查證據的其他法院受託法官,也可以為本案進行和解。 和解能夠為法院省卻繁雜的調查證據和判決程序,法院少辦事也給予減收裁判費的優惠,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和解成立的當事人可以在三個月內聲請退回已繳納的裁判費三分之二,比七折還合算!和解可說是既便宜又實惠,有需要的當事人,應該多多利用! 離婚,在現行民法親屬編中訂有兩種方式,第一種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第一千零五十條所定的「兩願離婚」,要件是「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這法條屬於要式性的規定,缺少了其中任何一項內容,就不發生離婚的效力。過去有些已經同意離婚的怨偶,而且在兩位證人見證下在離婚的書面文件上簽了名,就是不願意同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離婚依戶籍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為離婚登記。」又依同法第三十四條上段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單方是無法完成登記的手續,導致離婚效力無法發生,最後只有提起請求對方「協同辦理離婚登記」的訴訟來解決問題。曠時耗力,莫此為甚。 和解離婚性質上有如兩願離婚,也有辦理戶籍上的困擾。法院一度拒絕為當事人進行離婚的調解、和解,以免有不生離婚效力的案件發生,直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民法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法條,明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才又進行運作。目前的戶籍法第三十四條但書規定,法院的判決離婚、調解、和解離婚當事人的一方,是可以單獨申請戶籍登記,應該沒有戶籍登記的困擾了。不過,民法已規定調解、和解離婚成立,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接到通知的戶政機關應該依職權逕為離婚的登記,又何必勞動當事人提出申請呢! (本文登載日期為103年3月6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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