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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公訴為什麼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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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為什麼不受理?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幾天前的新聞報導:前年的十月間,臺北市一位洪姓議員,因聽聞臺北市貓空纜車整修期中對工地管理鬆散,任由外人進出。為凸顯問題的嚴重性,偕同姓鈴木的女助理前往貓空纜車站察看,並聯絡一家電視台的宮姓與張姓記者到場,一行人擅自闖入有安全圍繞的工地,以致引起軒然大波。貓纜工地方面指摘議員一行人是破門闖入,議員方面則堅稱工地圍籬的門根本沒有鎖,一推就進去,雙方各持己見,相持不下,最後由臺北市政府提出告訴,這四個人便被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移由臺北地檢署偵辦。 九十九年的五月間,臺北市政府不知為了什麼原因,向檢察官撤回四人中的兩人,也就是那兩位記者的告訴。檢察官在告訴經撤回後,於同年的八月三十日仍對未經撤回告訴的洪姓議員與助理提起公訴。案件經過法院審理後,日前已對這兩人作出「公訴不受理」判決。判決理由指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屬於告訴乃論,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臺北市政府並無選擇對其中任何被告作出撤回告訴的權利。「只要對共犯其中一人撤回告訴,就表示對原來所申告的事實,向偵查機關表明不再訴追的意思。撤回的效力自應及於涉嫌犯罪事實的其他共犯。」這一段理由,得到的結論是:「撤回告訴的效力,應及於被起訴的洪姓議員與他的鈴木助理。」因此認為這兩人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所以作出「公訴不受理」的判決。 這判決的出爐,讓很多人都跌破眼鏡,尤其是臺北市政府的經辦人員,萬萬都沒有想到當初只是要撤回對二個人的告訴,結果卻成為加倍奉送。容許私人可以私了的「告訴乃論」刑事案件,都屬於情節輕微,親情所繫,沒有大不了的小案件。當時所以會走上對簿公庭的路,無非是想藉由法院的判決,釐清誰是誰非的事實真相,如今在訴訟程序上就被判決「不受理」,判決就此確定的話,那些很想知道的事實真相,就永遠不會大白!又回到雙方各說各話的原點。 這件公訴不受理判決理由,提到的告訴乃論案件,對撤回共犯中一人的告訴,效力及於全體共犯,在刑事訴訟法中稱為「告訴不可分原則」,這可是司法實務上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則,經常會化作一些實務例題,在司法官、律師考試中出現。從事司法、法制或相關業務工作的人,或者有志從事這些業務,準備考試想榮登金榜的人,對這個原則都不會感到陌生。結果還是有人看走了眼,幸好為法官發現補了缺漏,如果等到判決確定後才知道有這樣大瑕疵存在,那只有仗賴非常上訴程序來救濟了! 提到告訴不可分,那就要先把什麼是「告訴」說清楚。告訴,在刑事訴訟法上是指有告訴權的人,向偵查犯罪的機關申告犯罪事實的一種意思表示,是檢察官偵查犯罪的開端,檢察官接到告訴,就要開始偵查。哪些人有權可以提出告訴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的被害人,得為告訴。」這是原則。刑事訴訟法還容許一些雖非被害人,也可以獨立告訴的人,像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和配偶。所謂犯罪被害人,指的是犯罪直接被害的人,間接被害或附帶受害的人都不包括在內。法條既規定為被害人才可以告訴。這個「人」字的範圍,依民法的規定,除了自然人以外,還包括了依法律成立的法人,也就是法律賦予權利能力的團體,像公司、農會、漁會等便是。國家法益受到侵害,一般案件是由代表國家的檢察官擔任訴追;如果是政府機關擁有或者管理中的國家財產受到侵害,司法實例上認為這些機關對於受到侵害的財產,有事實上的監督權,監督權受到侵害,也有權提出告訴。臺北市政府對這案件可以提出告訴,就是依據這些規定。 犯罪,可以分成告訴乃論的罪以及非告訴乃論的罪兩種;非告訴乃論的罪,被害人所提的告訴,只是開始偵查的原因,被害人只要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的事實就足夠,檢察官就可根據所知道的事實,對犯罪嫌疑者進行追訴,並提起公訴。至於告訴乃論的犯罪,申告的人除了陳述犯罪事實以外,還要有表示希望訴追的意思,因為告訴乃論的犯罪,是以告訴作為訴追的要件,缺少了訴追這個要件,就不可以對被告提起公訴,縱然提起公訴,也會被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告訴乃論的犯罪,經告訴人的合法告訴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隨時都可以撤回告訴。在偵查中的案件經撤回告訴以後,就失去訴追的要件,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對案件為不起訴的處分。如果案件已經繫屬法院,只要是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用言語或書狀,都可以撤回告訴。告訴撤回後,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的判決。以上只是按單一被告所嫌的告訴乃論案件來說明,如果同一案件中,有二人以上的共犯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這就是所謂告訴不可分的原則。不過,這原則對通姦罪有一個例外的規定,那就是同法條的但書:「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就是說應該有共犯才能成立的通姦罪,是可以只告相姦人,不告自己的配偶。 (本文登載日期為100年3月24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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