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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今日三讀通過「國家機密保護法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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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密保護法自92年10月1日施行迄今,已逾15年,其中第26條立法原意,係考量國家機密攸關國家安全及利益,故訂定該條出境管制規定,惟實務運作上,各機關卻以縮短出境管制期間為常態,且多數未能徵詢國家機密核定機關意見,以致不符立法意旨。為強化涉密人員及退離職或移交業務人員之出境管理機制,及嚇阻洩漏或交付、刺探或收集國家機密者,法務部於106年1月5日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函報行政院審查通過後,於106年7月7日函送立法院審議。立法院於今(7)日三讀通過「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1. 修正退離職或移交業務涉密人員之出境管制期間,從現行規定管制期3年,得視情形縮短或延長,改為不得縮短,並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12條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者外,不得逾3年,並以1次為限,因此最長可管制6年。(修正條文第26條)
  2. 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及境外敵對勢力之威脅,並為更有效防範洩漏國家機密,修正洩漏或交付經核定之國家機密或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之刑責處罰。如洩漏或交付國家機密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可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或陰謀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條文第32條、第33條)
  3. 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及境外敵對勢力之威脅,並為更為有效防範洩漏國家機密,修正刺探或收集經核定之國家機密或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之刑責處罰。如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國家機密者,可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或陰謀犯處1年以下徒刑,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條文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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