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法務部全球資訊網:回首頁

:::

法律時事專欄

高舉幼童摔地,就是殺人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
  • 點閱次數:4481
高舉幼童摔地,就是殺人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在大陸頗有歷史的《法制日報》幾天前報導:今年的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大陸北京市大興區舊宮五二四路科技路的公車站牌旁,一位年輕的媽媽推著一輛娃娃車在那邊行走,車上躺著一位一歲多的小娃兒。這時後方來了一輛白色小轎車,對著母子倆大按喇叭,意思是要這位母親與推的娃娃車讓開一點,好讓汽車開過去,偏偏這位資淺媽媽人生閱歷並不豐富,更沒有讀過螳臂不可擋車的寓言,滿腦子先來為大的觀念,不願意作出退讓。這可惹火了車內兩名凶神惡煞,坐在副駕駛座的那位男子先下了車,走向母子倆身旁,根據現場的監視器錄影顯示:那名男子先用手推了年輕的母親一把,然後將眼光轉注娃娃車上的小娃兒,突然抱起小娃兒,高高地舉在頭上,然後用力將小娃兒重重摔在地上,那位駕車的男子這時也下車毆打孩子的母親,然後才開車逃逸。 那位自己也被打成傷的年輕母親,眼看著平時呵護備至的心肝寶貝,被那殘暴男重摔在地的慘狀,驚嚇得手足無措?幸好旁邊有位目擊慘劇的路人幫忙報警,將年輕母親與小娃兒送醫急救,雖然小娃兒沒有當場死於非命,但救治的醫護人員透露,情況並不樂觀,也就是說還有生命危險! 那兩名泯滅人性的凶徒,其中一人已經為當地公安單位逮捕,另一名在逃的凶徒,大陸公安單位正在全力追捕,相信很快就會落入法網,接受法律的制裁。 這裡暫且不表大陸司法當局未來對凶徒會論處什麼刑罰?只聊聊這些喪心病狂的殘暴之徒犯下這宗人神共憤的凶案,如果行為地是在我國境內,當然要適用我國法律來懲處。殘暴男的行為在現實社會中,是不容許發生的事,當然是一樁反社會的行為。殘暴男要面對的該是保護社會安寧秩序的刑法。這話怎說呢? 躺在娃娃車上的幼童,法律給予的權利,與大人相較,非但一點都不會短少,受到的保護,甚至遠勝過大人。雖然在某些方面幼童的表現無法與大人相比,像只會躺在娃娃車上,不知進退,更不會明白娃娃車的停留會激怒殘暴男?為自己招來殺身之禍!殘暴男對擋在車前的娃娃車內幼童痛施毒手,在刑法所規定的眾多犯罪中,該當何罪? 依個人粗淺的看法,中選的應是這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的殺人罪。為什麼會是這個罪名而非其他罪名?這就得從這罪的構成要件說起: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的犯罪構成要件,法條規定非常簡潔,只有「殺人」兩個字。可以判處的刑罰卻非常重,有死刑、無期徒刑,到最低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官可以從犯罪者的動機、犯罪時所受到的刺激與所施用的手段等等情狀,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從法條所定的三種刑罰中,選擇出最適合於犯罪者的刑罰來懲處。至於犯罪要件中的「殺」字,通常是指把活的動物弄死,便稱為「殺」,像殺豬、殺雞,就是常見的殺字用法。在「殺」字下面添個「人」字,就是說將人殺害至死亡的意思。一個自然人是不是已經死亡,在傳統醫學上是經由三方面來觀察:第一,心跳是不是停止?第二,呼吸是不是停止?第三,瞳孔是不是放大?三個要件齊全,這個人便是道道地地的「死人」。不幸的幼童被殘暴男摔在地上,萬幸中沒有立即死亡,目前的情狀雖然「不大樂觀」,仍然有治癒的希望! 幼童既然還沒有被殘暴男殺死,為什麼會指殘暴男的行為是殺人呢?犯罪的成立,不只是要從犯罪者表現在外部行為來觀察,還要探求犯罪者有沒有犯罪的故意?通常刑法或者其他特別法所規定的犯罪都是故意犯,沒有犯罪的故意便不成立犯罪。至於過失犯罪,必須法律有特別規定,才生觸法的問題。什麼是犯罪的故意?刑法總則在第十三條中,定有立法的詮釋,對故意的意義訂出明確的說明,條文內容分成二項,第一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這種「明知」的故意為直接故意。另外第二項是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則是學者間所稱的「間接故意」,又稱作「結果不確定故意」。結果不確定的故意,是指犯罪的行為人,對於犯罪的發生,雖然沒有確定的預見,但一旦發生了實害,也沒有違反行為人本來的意思。 就殘暴男對付幼童的行為來說:幼童是人,只是外型要比殘暴男小了好幾「號」而已,幼童離開母體為時不久,不論在智力方面,身體與骨骼方面,都還沒有發育健全,怎禁得住自高處將他摔落地上,幼小的生命,可能因此就來不及長大。比幼童多吃幾十年飯的殘暴男,對於這些淺顯的知識,不能推說不知。既然明知,仍然作出會使人失去生命的行為,顯然具有使人喪失生命的直接故意。至於殺人的方法,刑法並沒有限制,只要是能奪人性命的方法都是殺人!所以,利用刀、槍等兇器讓人喪命固然是殺人,徒手剝奪他人性命也是殺人!被虐殺的幼童如果福大命大,沒有被摔死,殘暴男既然有殺人的故意,他的行為也要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的殺人未遂罪處斷,不過依法可以減輕其刑。 另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上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是無法再行加重,但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仍要加重! (本文登載日期為102年8月5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