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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法院的獨任與合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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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獨任與合議審判      葉雪鵬(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曾永盛曾經隨同母親前往士林地方法院去旁聽審判他大表哥的刑事案件,在他的記憶中,看到的是一位身穿黑袍藍領的法官坐在法檯上,翻著手中的資料一直向大表哥發問,坐在法官旁邊身穿黑袍的書記官則低著頭快速地在記錄著。雖然這件刑事案件的審判,已經是二年以前的事情,當時法庭上的審判場面,還很鮮明地停留在他的腦海中。幾天以前,他在報上看到一則新聞,台北地方法院正在進行審判一位在財經界很有名望的大老級人士所涉及的重大刑事案件,要傳喚一位過去在政壇上也是大老級的人士作證。由於事屬空前,未審便先轟動。新聞界人士更是視為值得大幅報導的新聞。   為了要讓社會大眾能瞭解審判該案件的法庭布置情形,在報導開庭新聞以前便刊出法庭示意圖,繪出在法庭活動的人員位置情形,目的無非是讓人了解法庭開庭的當天,這位大老級的證人是在什麼位置上,接受原告與被告雙方的詰問。曾永盛對這案件的開庭情形,並沒有多大興趣,他的注意力卻被圖中的法檯後面繪有三位法官的坐位深深吸引著,因為這與他以前親眼看到的情形不一樣,那一次只有一位法官在法檯上坐著,問來問去都是這位法官。後來他大表哥收到的法院的判決書上面,也是寫著那位審理法官的大名,為什麼這次會是三位法官一起來開庭審判呢?是不是這件審判的案件是大案件,需要多幾位法官來參與審判?他大表哥那件刑事案件是小案件,由一位法官擔任審判,就可以應付。他覺得這些都是他自己沒有依據的粗淺想法。因此很想知道這中間是不是另外有什麼法律上原因?      ***     ***     ***   曾永盛想要了解的地方法院審判案件,為什麼有的是由一位法官來擔任,有的是由三位法官來擔任,其中是不是具有法律原因的問題?的確,他想的一點都不錯,因為法院是一個執法的機關,進行任何程序都要有法律上依據,才不會失之偏頗。審判的工作,必須要達到不偏不倚,才會得到人民的信賴。在這前提下,程序正義是十分重要的,案件該由一位法官擔任審判或者由多位法官擔任審判,雖然屬於審判法院的內部組織問題,但是都關係著受審判的當事人權益,法律在這方面當然不會缺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規定:「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曾永盛先前看到他大表哥的刑事案件,是由一位法官來審判,這就法院組織法上所規定的獨任審判。   那時候,地方法院審判一些重大的、繁雜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的確像曾永盛所想到的,才組織合議庭來審判。至於一般的刑事案件,都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可以說是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獨任制的優點是法官的責任專一,不至於互相推諉,案件可以迅速終結,增加工作效力,節省人事經費。缺點是擔任審判的法官如果思慮不週,行事偏頗,即難使當事人獲得公平裁判。至於合議制的優點,是由三位法官共同審判,可以集思廣益,慎審周詳,容易得到適當的裁判。另外,上面提到的獨任制的優點,可以說正是合議制的缺點,案件的進行,容易延滯。需要增加人員與經費等等。雖然合議審判仍然有所缺失,但地方法院實施合議審判可以提昇第一審的裁判品質,使當事人容易折服,大幅減少上訴案件。在合議審判過程中,法院方面要投入甚多審判人員,影響到其他案件的處理。不過,上訴案件會因第一審裁判品質的提昇而減少,使第二審法院的人力大為減縮。整體來說是利多於弊。   今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於九月一日施行的刑事訴訟法,為達成各界對司法改革的殷切期望,建立金字塔式的訴訟架構,堅強第一審的基礎,就第一審的訴訟程序作大幅度的翻修,由原先的「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在調查證據方面,引進交互詰問制度,以期發見實體的真實等措施。為強化第一審法院的審判功能,並增訂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的條文,明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用以落實第一審的合議制度,使第一審的審判,成為事實審的重心。所以自今年的九月一日起,第一審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必須要由法官三人進行合議審判,否則便是違法。至於條文中除外的簡式審判程序,依新增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文規定,指的是被告所犯為未滿三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被告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當事人對事實已無爭執,簡易程序依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不必開庭審理,才得由法官獨任審判。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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