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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三讀通過,組織犯罪防制嶄新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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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有效打擊組織犯罪,更進一步的保障全體國民生命財產安全,具體實現司法正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在今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為我國組織犯罪防制展開歷史新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民國85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後,迄今已超過20年,其間僅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於105年7月20日就第7條修正公布,惟社會情勢及整體相關法制與實務已有大幅變動,近年來具有隱蔽性、間接性及多層分工性質之新興組織犯罪崛起,往往造成執法機關偵查上困難,如眾人所指之詐欺犯罪集團,即為組織犯罪最具體之結構型態,必須有效追訴嚴懲,方能具體回應社會大眾之期待。為求有效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法務部研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多次與司法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共同密切磋商後,送請行政院審議,經行政院第3514次會議審查完竣,並於105年9月9日函請立法院審議,於今年3月6日日經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通過,旋並於今(31)日三讀通過。相關修正草案內容要點如下: 修正重點 一、 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修正條文第2條): (一)、 不限於集團性、常習性之組織: 查我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下稱公約)第2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就犯罪組織之性質,現行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然實地觀察黑道、幫會,鮮有打著「作奸犯科」、「燒殺擄掠」為名者?反倒是「替天行道」、「有福同享」者,比比皆是,又再以如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常習、脅迫或暴力性之構成要件而言,除了若干較著名的幫會外,在各地卻有更多大大小小為數眾多的「角頭」,這些角頭等實難以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組織」之定義,也正因為「組織犯罪」之概念未臻明確,且與該條例之立法目的有相當大的落差,故並未達到立法時所預期達成之法效果,因此在犯罪組織之定義上,此次參酌社會實情及公約之規定修正之,不限於集團性、常習性之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為已足。 (二)、 不限於暴力犯罪: 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手法趨於多元,此次爰參酌公約有關有組織犯罪集團之定義,增訂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即不含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犯罪類型,亦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草案中組織之定義中並不限於「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的手段,尚且創設一類型,亦即包括所有「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如3人以上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即可能觸犯本條例。 (三)、 打擊跨境電信詐欺犯罪: 邇來電信詐欺犯罪情形嚴重,必須有效予以遏止,未來如有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構成要件之詐欺犯罪集團,除原有之刑法339條之4詐欺罪責外,另亦將依據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嚴懲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二、 為防範不肖份子利用犯罪組織之威勢,佯稱其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所關連,要求民眾因而(1)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股份或放棄經營權、(2)配合辦理都更處理程序、(3)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4)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等事項,爰增訂對該佯稱行為處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條第5項),惟如若其並非佯稱而係確實為該犯罪組織成員,則可逕依處罰更重之犯罪組織成員條文加以處罰(修正條文第3條第1項)。 三、 現行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者之再犯加重處罰,並未排除刑法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有過度及重複評價之疑慮,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3條) 四、 刑後強制工作不利於更生,故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修正條文第3條) 五、 為防止犯罪組織因招募成員坐大,增列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之處罰,且不以犯罪組織之成員為必要,均科以刑責。(修正條文第4條) 六、 配合公約第10條,增訂法人及僱用人等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而犯本條例相關犯罪之處罰。(修正條文第7條之1) 保障全體國民生命財產安全,具體實現司法正義,係政府不變之決心與信念。今日修法可使未來檢警調機關在偵辦包括詐欺集團等重大組織結構性犯罪時,有著更為強而有力的法律依據,信定能對違法亂紀者產生相當嚇阻效果,具體回應社會大眾對於重大犯罪嚴懲追訴之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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