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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通過「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成年人之意定監護」,完善民法監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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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今(20)日第9屆第7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通過行政院、司法院會銜函請審議之「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意定監護)(以下簡稱本草案)。感謝立法委員及各界對本草案內容之支持,經過立法及行政部門之共同努力,通過民法意定監護條文,使我國成年監護制度更加完善。


鑑於我國於107年已進入高齡社會,隨著高齡人口的增加,須有更完善的成年監護制度,現行成年人監護制度係於本人喪失意思能力始啟動之機制,無法充分符合受監護人意願;而意定監護制度,是在本人之意思能力尚健全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使本人於意思能力喪失後,可依其先前之意思自行決定未來的監護人,較符合人性尊嚴及本人利益。

本次新增「意定監護制度」本於「尊重本人之意思自主」之原則,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於本人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以意定監護優先為原則。另為保障受監護宣告者之權益,本草案亦設有監護人如有顯不適任或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情形,得聲請法院改定監護人之規定。本草案之重點如下:

  1. 配合意定監護之增訂,明定意定監護受任人得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並增訂輔助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為聲請人。(本草案第14條)
  2. 明定意定監護契約之定義,並規定受任人為數人時,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本草案第1113條之2)
  3.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變更採要式方式,須經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且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本草案第1113條之3)
  4. 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於本人事前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應以意定監護優先為原則,以本人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但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法院得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不受意定監護契約之限制。(本草案第1113條之4)
  5. 意定監護契約訂立後,當事人於法院為監護宣告前,得隨時撤回。監護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之;受任人有正當理由,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本草案第1113條之5)
  6. 法院為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或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1106條第1項或第1106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者,法院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另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上開條文所定情形,則視情形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或由法院解任後,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本草案第1113條之6)
  7. 意定監護人之報酬,倘當事人已約定者,自應依其約定;當事人若未約定,得請求法院酌定之。(本草案第1113條之7)
  8. 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本草案第1113條之8)
  9. 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1101條第2項、第3項有關監護人處分財產之限制者,從其約定。(本草案第1113條之9)
  10. 其他有關意定監護事項,準用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本草案第1113條之10)

我國對「法定之成年監護」制度已修正運作多年,惟尚無「意定監護」制度,值此我國高齡社會之際,意定監護制度有其建立之價值與必要性,也能夠減少身心照護及財產管理爭議,有助於正面維繫家庭關係及補充法定成年監護不足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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