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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並未誤導陳前總統保外醫治案之救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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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4204號針對陳前總統聲請保外醫治案提出聲明異議裁定駁回,法務部說明如下: 一、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3號解釋、第681號解釋已肯認對矯正機關之處分不服者應給予司法救濟之機會。惟多年來,對矯正機關對所為處分有所不服,究應採行政訴訟或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與刑事法院針對個案常有不同見解。例如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132號裁定、96年裁字第287號裁定、第1210號裁定均認為「刑事訴訟法上檢察官之處分或監獄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上矯正機關之監禁、戒護、假釋、撤銷假釋、保護管束等矯正處分,均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無論其處理或救濟程序,均應依其相關法規辦理。而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均定有明文,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514號判決更指出「有關刑罰執行方法的爭議事件與刑事訴訟法具有關連性,其爭議之救濟途徑未必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而本日台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204號裁定所引釋字第691號解釋僅係針對不予假釋之決定,認為在救濟法令未修訂前由行政法院審理,該號解釋並非指所有不服矯正機關處分均應一律由行政法院審理。 二、 103年10月28日法務部對於陳前總統保外醫治之個案處理,原係參考已送立法院審議之羈押法修正草案,及法務部研修中之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規定,而在該等草案中,業經司法院同意對於矯正機關之處分不服者採刑事訴訟救濟之途徑;因此,乃於函文內教示當事人就不服該決定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尋求救濟,均係依循上開法院及修法見解而為之,並非毫無依據。 三、 況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80號有關駁回陳前總統保外醫治裁定中,僅指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尋求刑事救濟,該院就本件執行案件非屬『為判決之法院』,認無管轄權,亦未指出只能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故本部103年12月8日新聞稿中提及陳前總統就保外醫治案遭駁回,逕向法院抗告或聲明異議,並未誤導其究應向何法院提出救濟之權利行使。 四、 對於高院刑事庭今日有不同見解,當事人自仍得循抗告或該裁定所指之行政訴訟途徑救濟處理。有關陳前總統另再提出保外醫治之申請案,法務部已交由矯正署審慎處理中,該裁定並不影響矯正署對保外醫治一案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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