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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災救難不能陷入觸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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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載臺北市警察局認為,依法務部解釋,急難救助案件不在通保法限制範圍內,可調取手機基地台定位資料及時搜尋自殺者。恐有嚴重誤會,必須說明。   通保法新修正條文,所稱通信紀錄包括發(接)方之電信位址(即基地台位址);又僅規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或特定之刑事案件,才可以調取。故電信產業公會函詢本部:救災救難、失蹤、自殺等情形有關機關要求調取通信紀錄時,本部函復:「於刑事犯罪案件以外情形,例如為救災救難、尋找失蹤人口等與生命安全有關而有需要者,因非通保法規範之範圍,得否調取該等資料,自應回歸適用電信法等相關規定,此部分尊重各該法規主管機關之權責」。亦即此類情形通保法並未規定准許調取,必須另覓依據始得為之。   然仔細檢閱相關法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精神衛生法第33條第2項「前項機關對來電者知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得洽請電信事業提供該人所在地地址及其他救護所需相關資訊,電信事業不得拒絕」、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8款「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職權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等,皆無「准許調取通聯紀錄」文句。如果勉強擴大解釋為可調取基地台位址等通聯紀錄,此種解決燃眉之急的立論基礎實不允當,無人追究則罷,若被追究,相關人員將陷於是否違法之爭議。   既然大家皆認同救災救人時調取通聯紀錄之必要,即應明白入法。雖有人認為應修正警察職權行使法、電信法、消防法等,納入相關規定。實則不然,因為如此仍有通保法及其他法律優先適用順位問題。若此類行政法規賦予之行政權都可調取通聯紀錄等資料,排除通保法之適用,則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的犯罪偵查蒐證權,豈不更應優先於通保法之適用,得調取通聯紀錄?如此一來,通保法嚴格限制調取通聯紀錄等資料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且一面嚴格限制犯罪偵查,一面又廣開行政機關調取通聯之大門,豈不自相矛盾?   總之,此次通保法之修正,將個人資料之保護無限上綱,凌駕於偵辦犯罪、維護治安及救災救人等重要公共利益之上,自然問題叢生。根本解決之道,唯有再次修法,將不合理之處一併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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