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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拒絕酒測之駕駛人,強制抽血鑑定,符合人權公約要求,並無違反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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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外界質疑就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駕駛人實施逮捕及強制抽血鑑定有違反人權之虞,特予澄清說明如下: 一、 強制抽血鑑定只有在有事實足認駕駛人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現行犯而經警方逮捕,且駕駛人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始得依法為之 酒精濃度係判斷駕駛人是否酒後駕車之重要犯罪證據,依最小侵害性原則,檢察官並不會直接以鑑定許可書強制要求駕駛人接受抽血檢驗,只有在有事實足認駕駛人確實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且駕駛人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檢察官為即時蒐集犯罪證據之必要,避免證據滅失而無法釐清犯罪事實時,方會依法核發鑑定許可書,程序嚴謹,符合比例原則,並無浮濫恣意之情形。 二、 內政部警政署已訂頒「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要求執勤員警就駕駛人是否拒絕酒測詳實認定並充分告知法令及程序規定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在駕駛人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執勤員警須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拒測之處罰規定,並告知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許可之規定,使其知悉拒絕酒測並不能免除刑事犯罪之調查,並再次確認駕駛人是否拒絕酒測後命其簽名。以102年6月19日臺北市地區兩件拒絕酒測而經警方陳報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案件為例,警方均係數次確認是否拒測後,方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 三、 警方實施逮捕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之規定,並非以拒測作為逮捕之理由 是否得對於拒絕酒測之駕駛人實施逮捕,必須視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是以,執勤員警須審酌相關客觀情事,觀察駕駛人是否帶有酒氣、有無車行不穩、語無倫次、口齒不清或有其他異常行為等情狀,判斷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準現行犯之規定而逮捕之,並非駕駛人一拒絕酒測即會遭受逮捕,且警方為逮捕時所實施之強制力,依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是以,依法逮捕之行為,自無違反人權之問題。再由102年6月18日至19日下午4時共計發生之10件拒測案件為例,其中8件警方認為無事證認定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而未予逮捕,僅有上開2件逮捕後陳報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益可證明並非以拒測作為逮捕之依據。 四、 法務部就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應審酌之事項已訂頒相關規定,所揭示之原則符合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要求之「比例原則」 有鑒於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1項之採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如: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膽汁、胃液、留存於陰道中之精液等檢查身體之鑑定行為,係對人民身體之侵害,是以,依法務部頒訂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2點規定,「偵查中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前,應本於發現真實之目的,詳實審酌該鑑定對於確定訴訟上重要事實是否必要,以符合鑑定應遵守之必要性與重要性原則,並慎重評估鑑定人是否適格。」與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所揭示之「適合實現保護功能」「侵犯性最小」及「與保護的利益符合比例性」等原則一致。 五、 法務部將持續督導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是類案件妥適處理,兼顧犯罪偵查及人權保障之維護 抽血鑑定行為係對人民身體之侵害,惟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交通事故之可能,駕駛人輕忽此等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更可能造成無可挽回之家庭悲劇。若駕駛人以拒絕酒測方式即可規避犯罪偵查及刑事責任,不符人民對於法律公平正義之期待。為兼顧犯罪偵查及人權保障之維護,法務部將持續督導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轉請相關警察單位就是類案件遵守相關規範,妥適審慎執行,並且不得濫權,兼顧民眾生命身體安全、社會治安、犯罪偵查及維護人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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