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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布

對於昨(26)日部分新聞媒體稱「李朝卿涉貪起訴 未具體求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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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1點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書除應記載本法第264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項外,對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如認有具體求刑之必要,應於起訴書中就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事證,詳細說明求處該刑度之理由。惟監察院於101年5月14日對法務部提出糾正案,糾正意旨略以:(一)現行檢察官起訴案件除簡易與協商程序外,具體求刑查無法律依據。近來檢方對社會矚目案件輒於起訴時,即於起訴書中具體求刑,洵有未當。(二)現行檢察官對於簡易與協商程序外之一般案件,於起訴書為具體求刑,容易形成社會大眾有罪之預斷,並形成法官審理壓力,倘審判結果與檢察官求刑形成重大落差,更恐導致民眾對司法之不信任。 二、法務部於監察院糾正後,除將監察院糾正案文轉知各檢察機關外,為重申法務部強調檢察官之求刑,應以「審理階段」為主,而於101年7月3日以法檢字第10104137530號函請各檢察機關對被告為具體求刑,應儘可能以「審理階段」為主,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規定,於辯論後,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其他情狀,就被告科刑部分提出具體事證,表示意見。至檢察官於起訴時,如依偵查結果認確有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必要,為彰顯檢察官審慎求刑之態度,務必於起訴書中就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事證,詳細說明求處該刑度之理由,不得僅以空泛之形容做為求刑之依據。 三、邇來因部分檢察機關就檢察官於起訴時得否具體求刑之認知有別,且監察院之審議意見亦認法務部尚未妥適依糾正意旨檢討改進。法務部為澈底解決此項爭議,並尊重監察院糾正意旨,於102年3月11日召開之一、二審檢察長會議中,即由部長指示檢察司儘速研擬是否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賦予檢察官起訴時為具體求刑之法律依據,並要求各檢察長督導所屬檢察官,於刑事訴訟法未有明文規定檢察官有此權力之前,應依糾正意旨,勿再於起訴時為具體求刑。 四、鑑於目前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對於起訴書應記載事項,並未包括檢察官得對被告之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惟為適時彰顯檢察權之行使,賦予檢察官得於起訴時依偵查所得之結果,就被告所應負之罪責(包括罪名及科刑範圍),向法院表達對案件總評價之意見陳述,以供法院量刑之重要參考,爰有必要將起訴時之求刑權明確規定。法務部已擬具刑事訴訟法第264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於102年3月18日以法檢字第10204513760號函請刑事訴訟法之主管機關司法院納入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與行政院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 五、法務部並於102年3月19日以法檢字第10204513750號函請各檢察機關,於上開刑事訴訟法條文修正通過公布施行前,各檢察機關對被告所為具體求刑,除簡易案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辦理外,應參照旨揭糾正案文意旨,於審理階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規定為之,亦即要求所屬檢察官於修法前,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不得再為具體求刑。又上開函文係針對所有案件與被告,故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並無就特定政治人物即不為具體求刑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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