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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5月29日上午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13次會議三讀通過「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十三條修正草案」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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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13次會議101年5月29日三讀通過「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十三條修正草案」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修正草案」,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意旨,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而合於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另將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傷害人致重傷罪,分別規定不同之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以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並刪除傷害人致重傷罪之死刑規定。
101年5月29日上午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13次會議三讀通過「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十三條修正草案」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修正草案」,茲簡述修正要點如下:
1. 修正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原因及管制方式
(1)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
進口、出口。
(2)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
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3)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
地區之物品進口。
(4)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
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5)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
物品之進口、出口。
2. 修正第四條,分別規定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或致重傷之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傷害人致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規定係考量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並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之罪」,爰刪除傷害人致重傷罪之死刑規定,並就傷害人致死及致重傷罪分別規範其刑度,且提高併科罰金之額度。
3. 配合第二條修正,增訂第十三條第三項明定上開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施行,第四條則自公布日施行
本次修正考量管制物品之項目與數額之決定,具有國際性、政策性及機動性,並非立法者所能事先掌握,實有必要授權由行政機關因應變化而為決定。然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甚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為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修正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原因及管制方式,以符刑罰明確性原則。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該條例現行條文第二條自該解釋99年7月30日公布之日起,至遲屆滿2年(即101年7月30日)時,失其效力。茲為配合第二條修正,第十三條修正為本次修正之第二條自101年7月30日施行,第四條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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