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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布
有關部分媒體所指「冤死人命刑求者都不起訴」、「江國慶死不瞑目」一事,本部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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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追訴權是指國家對於涉嫌犯罪之人,有訴請法院對其科處刑罰的權利。有關追訴權的時效制度,立法用意是讓追訴權的行使,給予一定時間的限制,該時間經過後的犯罪行為,就不予追訴。這種制度的立法理由,係尊重因時間經過之事實狀態,如果相隔過久,證據早已滅失,導致蒐證困難,刑罰之目的難以達成,反因時間無限延伸而生法律關係之不確定。所以追訴權時效為各國的刑事立法所採用,我國刑法於制定之初,即參考德國、義大利、荷蘭等國的立法例,在刑法總則中規定時效制度,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而檢察官偵查犯罪,如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即應為不起訴的處分,這是一種程序的規定,要優先實體事由來適用,既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的事由存在,就不再審究實際上有無犯罪事實而要優先適用這一款予以不起訴處分。故本件江國慶刑求案(下稱本案)被告等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部分,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而本案自85年10月起迄至監察院提出糾正及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止,已14年有餘,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檢察官自須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二、至於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25條第2項之濫權追訴處罰致人於死罪嫌部分,雖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但該條之罪限於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511號判例),為「身分犯」,則被告等因不符合該條之身分要件,故該部分係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本案係有告訴人之案件,告訴人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如有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有再議之救濟途徑:另本案被告等所涉刑法第125條第2項罪嫌部分,因是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是本案不起訴處分既尚未確定,本部對具體個案一向秉持不介入、不干涉、不指導之原則,尊重檢察官依法所為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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