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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為報載「政院修羈押法毫無誠意」乙事特提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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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7年12月3 日本部王部長於立法院答詢時表示,將徹底檢討監所所有之法規、函釋,以符合聯合國人權公約之角度逐一檢視。本部立即組成專案小組,以聯合國有關之人權公約、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拘禁人原則、收容人待遇之最低限度標準、外國立法例及學者專家之論述為基礎。對於受刑人,本著「除基於合理隔離及維持紀律之必要外,不應加重其痛苦」「加強教化,確保受刑人重返社會時能守法自立」之原則;對於在押被告,則以「無罪推定原則」「法律規定偵審必須遵守程序之前提下,另定特別管理規範」之原則,著手草擬監獄行刑法、羈押法之修正,並已初步完成監獄行刑法、羈押法修正草案。為求慎重周延並能廣納各界意見,王部長更指示將專家學者、性別平等委員、人權小組委員、所屬矯正機關代表納入,成立常設性之矯正法規研修小組,逐條檢視監獄行刑法、羈押法修正草案,並對過時之矯正法規全面體檢,建構我國更周全之刑事矯正法制,以符合保障人權之理念。 二、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宣告羈押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第28條部分規定違憲,應自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起失其效力。本部乃提出「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ㄧ、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陳報行政院審查。本次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ㄧ、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之修法重點如下: (一)刪除現行第23條第3項。 將現行羈押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律師接見被告時,亦適用第2 項監視之規定,予以刪除。 (二)增訂羈押法第23條之1。 依司法院第654號解釋文有關對於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如僅監看而不與聞,則符合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爰增訂羈押法第23條之1,於第1項規定,看守所辦理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管理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第2項規定,看守所為維護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得對辯護人往來文書及相關資料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第3項規定辯護人接見準用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其與被告之關係陳明之。 (三)刪除現行第28條規定。 現行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在押所之語言、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資料,司法院第654號解釋業已明確指出,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且已超越羈押法規範目的之範疇,爰予刪除,以符憲法保障訟訴權之意旨。 三、刑事訴訟法之主管機關為司法院,文中所指「羈押濫用」「戒具使用」「不當審訊」「偵訊錄音錄影」「偵查不公開」等節,均屬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與羈押法規範無涉,標題竟指稱「政院修羈押法毫無誠意」云云,似有誤會。 四、本部於97年11月30日組成專案小組,邀請專家學者及檢審辯各方,研商檢討有關於審前羈押、逕行拘提及戒具使用等強制處分制度,並於今年3月6日公布研議結論,送司法院刑事訴訟研修小組討論。而手銬戒護部分,臺高檢署已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區分各種不同狀況而決定是否有施用戒具必要,不再一律強制應上手銬,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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