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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布
關於羈押中被告無障礙接見、通信問題之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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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羈押中被告無障礙接見通信權問題,近來外界多所誤解,本部回應如下:
一、本部王部長早於97年12月3日已指示成立矯正法規研修專案小組,其中羈押法第23條第3項及第28條亦在研修範圍並列本部送立法院本會期之優先審議法案,目前小組已召開33次會議,對矯正法規全面體檢,另於98年1月22日舉辦公聽會,並於同年2月6日召開跨部會會議,期能廣納各界意見,對羈押被告訴訟權作最完善之設計,建構更周全之矯正法制,以保障人權。
二、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宣告羈押法第23條第3項及第28條有關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違憲,應自98年5月1日起失其效力,惟本部已於該解釋作成當日(1月23日)立即函請各檢察機關自98年2月5日起(配合行政聯繫作業時間),就偵查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被告,依下列措施辦理:
(一)有關羈押法第23條部分:看守所於被告接見辯護人時不監聽、錄音、錄影。但檢察官如認被告與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但書及第105條第3、4項規定,以書面載明期間,指揮看守所對於被告接見辯護人時為監聽、錄音或記錄等行為。
(二)有關羈押法第28條部分:看守所依本條所陳報之資料,除經檢察官、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但書及第105條第3、4項規定指揮對於被告接見辯護人時為監聽、錄音或記錄之個案外,不得以該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所獲得之資訊,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針對「審判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被告,本部亦於本年2月2日函請司法院秘書長轉知所屬各級法院,未來除經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但書及第105條第3、4項規定指揮對於被告接見辯護人時為監聽、錄音或記錄者外,看守所於被告接見辯護人時不再監視錄音。
四、本部上開措施,業獲得美國孔傑榮教授等肯定。(98年2月5日中國時報)。
五、本部於本月6日召開跨部會會議研商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修正草案。
六、本部尊重並維護司法人權,聯合國相關公約亦允許司法當局或其他當局為維持安全和良好秩序認為必要,並在法律或合法條例具體規定之情形下,可以對於接見交通權限制或禁止,例如聯合國大會「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刑事拘留或監禁人原則」第18條第3項及「囚犯待遇基本原則」第18條第3項等規定,故本部將在不違反上開公約精神之前提下,為最適當之修法。
七、目前本部已針對各界意見初步擬妥羈押法第23條、第23條之1及第28條修正草案條文,依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之意旨,草擬被告與其委任律師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管理人員僅得在場「監看而不與聞」,惟為維謢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得對被告與其委任律師往來文書及其他相關資料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等制度性設計。至於是否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自由溝通權利「例外地」予以限制之事宜,依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之意旨,應由法律規定由法院決定,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諸如限制之必要性、方式、期間及急迫情形之處置等,應為具體明確之規範。而關於辯護人與羈押中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等事宜,涉及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問題,已超越羈押法主要係在規範押所與在押被告間管理關係之範疇,故相關限制之依據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為相關規範,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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