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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布

據報載公廣媒體董監申報財產係本部矯枉過正乙節,本部澄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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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股董監財產申報義務並非本部提案增列 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下稱公股董監)須申報財產,並非本部提案修法,而係於民國94年、95年間,分由立法委員與黨團所提案增訂。因前開人員並非公職人員,且影響專家學者出任公股董監之意願,故本部代表曾於該修正草案一讀審議前、一讀審議中,甚至朝野協商後,數次懇請提案立法委員及法制委員會召集委員,排除公股董監之申報義務,然不獲應允。是公股董監應依法申報財產之條文,遂於96年3月5日三讀修正通過。 二、公股董監須申報財產之修正案通過後,本部積極尋求提案刪除未果 本案修正通過後,本部為爭取時間,復委請立法委員提案刪除公股董監財產申報義務,惟上開刪除案多次於程序委員會提案時,屢遭否決,遲至97年12月3日始排入一讀審議議程。 97年12月3日一讀程序時,在場發言之立法委員對於刪除公股董監財產申報義務多所質疑,或認雖僅領有微薄之兼職費或車馬費,然得對其所任職之私法人業務多所掌控者;或認雖非政府超過百分之50之出資或捐助之私法人,惟只要政府有派遣人事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即對該私法人仍產生控制權者,故決議不宜貿然刪除,仍維持現行條文。 三、本部就公股董監範圍之函釋,業經詢問相關機關意見並進行協調 本部就甚多機關來文詢問公股董監適用範圍疑義回覆前,曾先徵詢相關機關意見,並整合內部意見後,嗣始於97年10月1日作成函釋,訂定公股董監範圍之通案原則。亦即認僅有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曾出資或捐助之私法人,且該私法人董監事之派任、遴聘主導權在於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者,是類董監事始須申報財產,故對公股董監之範圍解釋已有所限縮。雖本部前開函釋限縮公股董監之範圍,但亦有認如此解釋,恐有違反法律授權之虞。基此報載所稱本部函釋有矯枉過正之情事,容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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