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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就檢察官偵辦台開案未起訴「耐斯集團陳鏡堯交付四千餘萬元予趙玉柱」部分並非吃案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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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此部分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24日判決確定,認定該款項為借款,理由有三:1、該款項相關當事人並未有任何贈與之陳述,原審法院逕行推論為贈與,與臺灣地區生活經驗定則不符。2、洪敏森及陳鏡堯均已將款項返還公司,如仍認定前述資金之來往為贈與,似有違論理法則。3、本件資金之往來仍應以被告認罪之起訴書事實及已歸還之狀態證據,包括陳鏡堯借款一千萬元予陳藹玲時,立有借據並約定利息等情,認定屬於借貸,始符證據法則。可見終審法院之認定,與當初承辦檢察官之認定相同,足以證明檢察官係依據調查所得證據,認定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而予以簽結,並無吃案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