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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就近日媒體報導檢察總長應否迴避或停職乙事之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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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近日媒體報導檢察總長是否應迴避或停職乙事,法務部回應如下:
- 法律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7、26條規定,檢察官(含檢察總長)於該管案件若有為被害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一定關係之親屬、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等事由,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復依同法第18、26條規定,當事人遇檢察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檢察官迴避。此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檢察官能否為公平之偵辦案件,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例如有客觀事實足認檢察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偵辦案件恐有不公平之情形。至於僅對於檢察官之指揮辦案或其偵查方法等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參照最高法院18年抗第149號、19年抗第285號、79年台抗第318號判例)
- 檢察官守則:依檢察官守則第8條規定,檢察官辦理案件,如發現其本人、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與該案件之律師、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有利益衝突時,應迴避處理該案件。所謂「利益衝突」,例如雙方利害關係相反或有不一致之情形。
- 個案不干預:檢察總長是否有上開應迴避之事由,應依個案具體判斷,法務部基於對個案不指導、不介入之立場,不予干預。
- 停職之事由:至檢察總長是否有停職事由乙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或受徒刑之宣告而在執行中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復依同法第4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而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經查,檢察總長並無上開停職事由,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