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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說帖「反對擴大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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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擴大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
大院呂委員學樟等28人提案修改刑法第41條,擴大易科罰金適用之範圍,不以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限,案經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97年6月26日審查通過。因事涉我國之刑事政策,若再擴大易科罰金適用之範圍,將產生諸多負面影響,本部認為以維持現狀為宜。謹說明如下:
一、違反重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立法沿革
外國並無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立法例,此乃我國所獨有。24年立法時之立法理由:「偶然犯罪之人因受短期監禁,沾染惡習,亦所難免,法界多有主張恢復此制者,故本案於嚴格條件之下准予易科罰金。」故最初得易科罰金者以三年以下之輕罪為限。90年修法時,將適用範圍擴大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此種有利於富人之修法,社會已認為不符公義(如下述)。若再擴大適用範圍,將造成更不良之影響及評價。
二、擴大適用範圍,將加速擴大「富人用錢贖刑,窮人入監服刑」之不公平現象
易科罰金範圍若過於放寬,富人自恃多金,以金錢交換徒刑,將無視法律尊嚴而任意犯罪或犯更重的罪。貧窮者,雖准其易科罰金,但無資力易科,最終仍須入監執行,有失立法公平之精神。本部之統計資料顯示,96年度未聲請易科罰金者有4萬2,030人,占得易科總人數之43.3%,顯見沒錢聲請易科罰金之人,並非少數。擴大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可能只是擴大富人可以易科罰金之範圍,對本無資力易科之窮人而言,並無影響,此將造成入監服刑者絕大多數為窮人,加速擴大易科罰金制度所生之不公平現象,不符公義及民眾之法律感情,引起民眾反感。
三、擴大適用範圍,將產生嚴重的負面影響
現行刑罰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例如:第168條偽證罪、第169條誣告罪、第185條之2危害飛航安全罪、第191條之1對公開陳列販賣物品下毒罪(千面人罪)、第273條義憤殺人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2項證券交易所董事等違背職務受賄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相關業務罪及第113條期貨交易所等相關機構之董事等相關人員違背職務受賄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等相關人員違背職務受賄罪、民用航空法第101條危害飛航安全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禁藥罪等等,均屬重罪,依現行規定,縱宣告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若擴大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這些類型的犯罪,可能獲致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而可易科罰金,此將產生下述嚴重的負面影響:
(一)嚴重影響司法威信
依本部之統計資料顯示,96年度偽證罪被判6月以下者有320件,占有罪人數的81.4%。95年度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被判6月以下者有134件,占有罪人數的71.7%。若擴大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則將約有八成的偽證罪及七成的誣告罪可以易科罰金,致無法產生有效嚇阻作用,無異變相容認偽證及誣告,將嚴重破壞國家司法威信,影響司法正常運作。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若可易科罰金,則犯罪者基於成本效益之分析考量,會認為洗錢犯行被查獲之風險及易科罰金之處罰,遠低於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利益,轉而積極從事洗錢,加深查證重大犯罪洗錢管道之困難,進而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財物返還被害人或沒收。
(二)威脅社會安全、民眾健康與飛航安全
公開陳列販賣物品下毒罪(千面人罪)、販賣偽禁藥罪,對社會安全及民眾健康影響甚大。依本部之統計資料顯示,96年度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禁藥罪被判6月以下者有101件,占有罪人數的63.9%(參見附件1)。若擴大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則將有六成販賣偽禁藥罪可以易科罰金,致無法產生有效嚇阻及警世作用。至於刑法第185條之2危害飛航安全罪及民用航空法第101條危害飛航安全罪,皆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所為之犯罪,若得易科罰金,將減弱刑罰之威嚇與預防作用,變相容認犯罪,影響飛航安全。
(三)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依本部之統計資料顯示,96年度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相關業務罪被判6月以下者有62件,占有罪人數的75.6%。相關之金融犯罪,若得易科罰金,勢將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間接影響民眾的財產交易之安全。
四、擴大適用範圍,重罪若有法定減刑事由,亦可易科罰金,喪失刑罰之威嚇及預防功能
至於最低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於擴大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後,亦可能因有法定減刑事由,獲致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可易科罰金。例如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第336條公務侵占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行賄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引誘他人施用第2級毒品罪、第8條轉讓第1級毒品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對團體或機構賄選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製造販賣子彈罪等等,皆係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罪,只須有一種法定減刑事由,例如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第62條之自首,即可能獲致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可易科罰金。這些犯罪對於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侵害甚大,罪質甚重,若可易科罰金,將嚴重破壞我國刑罰制度,無異縱容犯罪,將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選舉公平與人民之財產安全。
五、擴大適用範圍,將混淆法律救濟制度
現行法律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因輕罪或重罪設有不同救濟制度。因犯輕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係以易科罰金之易刑制度代之。至於犯重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如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則得宣告緩刑,不以得易科罰金為必要。二者適用及救濟對象不同,不宜混淆。
六、輕犯重判,對被告反而不利
被告犯重罪而情節較輕,法官可能只輕判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使被告短期入監受教化,但改為得易科罰金結果,可能使法官不願意讓被告易科罰金了事,而判處7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反而對被告不利。
由於修法擴大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將加速擴大不公平之現象,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威脅社會安全、民眾健康與飛航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影響人民身家財產安全,勢將引起民眾更多的反感,故本部強烈認為維持現行規定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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