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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之限定責任將溯及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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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院於今日(97年4月22日)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修正草案」,增訂在97年1月4日前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如由繼承人繼續履行該等債務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今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項增訂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繼承人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修正施行後(亦即97年1月4日以後)之繼承事件,至於97年1月4日前之繼承事件,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因此立法委員徐中雄等提案增訂溯及規定,始能適用於97年1月4日前之繼承事件。
        依今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項規定,如果父死亡時留有遺產100萬元,另外生前為好友2000萬元債務為保證,如其好友於其死亡後始發生不履行債務之情形,此時其子得依上開規定僅須以所得遺產100萬元負清償責任,其餘1900萬元則無須負責清償。今日三讀通過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則明定97年1月4日前之繼承事件,如有上開情形,且個案上繼承人如繼續履行該等債務有顯失公平者,繼承人亦僅須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
        不過,因為今日三讀通過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為溯及規定,為兼顧法律關係之安定,同條第2項特別規定在本次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如已經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的部分,不可以向債權人請求返還。
        本次修法對於繼承人及債權人之權益均有所影響,本部提醒繼承人及債權人注意本次修正規定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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