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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有關罪犯減刑條例之政策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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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有關罪犯減刑條例之政策說明 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0條、赦免法第6條規定,赦免係屬總統之職權。而赦免,依據赦免法第1條規定,係包括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我國憲政史上之紀錄,在大陸時期及來台戒嚴時期,曾有大赦、特赦、針對特定對象減刑之例。解除戒嚴後,曾有李前總統於77年、80年透過制訂減刑條例一般性減刑。減刑條例制訂程序,依據赦免法第6條第1項規定,總統得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會為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研議。第2項規定,全國性之減刑,得依大赦程序辦理一般性減刑。 罪犯減刑之立法意旨,乃政府對於偶蹈法網之罪犯,除危害國家社會法益情節重大及怙惡不悛者外,特施寬典,予罪犯改過遷善更新之機,而我國歷次制定罪犯減刑條例辦理全國性減刑,均有其時代背景及意義。本次制訂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目的,適逢二二八事件六十週年、解嚴二十週年,為彰顯政府與犯罪者更生之寬典,兼顧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予輕刑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擬具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其原則如下: 一、宣告一年(含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者,因屬輕罪,均予減刑。 二、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者,衡酌其犯罪性質,以及對國家、社會法益危害之程度,民眾治安感受等,下列犯罪如:貪污、金錢暴力介入公職人員及總統副總統選舉、金融犯罪及危害社會治安較為嚴重之性侵害、洗錢、毒品、走私、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槍砲彈藥、人口販賣、組織犯罪及暴力型犯罪、強盜、擄人勒贖、危害民生安全之詐騙集團、竊盜及劫持民用航空器之恐怖活動等犯罪類型,屬於政府目前重點打擊之犯罪,且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或屬軍人犯罪,影響國家安全、軍隊戰備戰力等範疇,定明其應不予減刑。 三、犯殺人罪者,不論其次數、人數,均屬危害社會治安之重罪,應排除適用於減刑範圍,以彰顯寬嚴並濟之刑事政策。至於目前在監24名死刑定讞犯,排除適用減刑條例之原因,在於:所犯或為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姦殺人罪,或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不論其次數、人數或是否對依法執行公務員犯之),或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殺人罪,或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擄人勒贖罪,或為91年1月30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盜匪殺人罪,依據前述刑事政策,草案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第十六款定明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之刑,不予減刑。 四、我政府於民國77年及80年先後辦理二次全國性減刑,根據「監獄受刑人因減刑出獄及再犯入監人數」統計資料顯示,以十年(77年至86年)為統計基準,其中因77年減刑條例出獄人數計31,056人,減刑再犯人數計6,132人,再犯率為19.7%;另適用80年減刑條例出獄人數計27,706人,減刑再犯人數計4,490人,十年(80年至89年)再犯率為16.2%。 此外,根據「監獄受刑人出獄後再犯罪被判有罪人數」統計資料顯示,同樣以十年(86年至95年)為比較基準,出獄總人數為31,083人,再犯罪總人數為14,563人,總再犯率為46.9%;其中執行期滿出獄人數為17,103人,再犯罪人數為8,093人,再犯率為47.3%;因假釋出獄人數為13,980人,再犯罪人數為6,470人,再犯率為46.3%。 由以上統計資料顯示,因全國性減刑而出獄人犯的再犯率,均遠低於一般受刑期滿出獄或者是假釋出獄之後的再犯率,足證本次適度辦理全國性減刑具有其正當性,對鼓勵人犯遷悔向上亦有正面之意義。 五、本次減刑條例施行後,預估受惠人犯之統計與比較: (一)有期徒刑1年以下者(含拘役及易服勞役),符合減刑條例人數:10072人(截至96年3月底為止) (二)逾有期徒刑1年(含拘役及易服勞役),符合減刑條例之人 15130人(截至96年3月底為止)。 (三)在監全部受刑人得以受惠人數:25202人(截至96年3月底為止)。 (四)預估減刑條例施行當日可能釋放之人數:8623人。 (80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當日釋放人數計4,567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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