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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審議通過民法禁治產及監護部分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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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審議通過民法禁治產及監護部分修正草案
行政院於95年10月11日第3010次院會,審議通過法務部研擬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暨其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案將由行政院與司法院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
現行民法監護制度,規定過於簡略,且未將成年弱智者及失智老人,納入保護範圍,難以因應高齡化社會所衍生之成年監護問題,各界咸認有修正之必要。法務部就此一議題極為重視,除委託學者進行「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外,並組成專案小組就民法相關規定積極研修。鑒於本案屬民法監護制度之重大變革,為使修正草案周延可行,並廣徵各界意見,參酌修正後報行政院審查。
本案包括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暨其施行法相關條文之修正,其要點如下:
(一) 鑒於現行「禁治產」之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無法彰顯成年監護制度主要目的係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之意旨,爰將現行民法總則編第14條「禁治產」之用語,修正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選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
(二) 為加強保護弱智者之權益,修正條文將成年監護制度分為2級,於監護宣告之外,增加「輔助宣告」制度;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未達應為「監護宣告」程度,僅為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依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仍有行為能力,惟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 鑒於親屬會議在現代社會之功能已日漸式微,爰以法院取代,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
(四)監護人有死亡、辭任等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者,由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及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其他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得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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