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新聞發布
法務部針對國際人權聯盟(FIDH)發布「台灣死刑報告」相關部分提出說明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
-
點閱次數:2926
關於國際人權聯盟(FIDH)發布「台灣死刑報告」,指出死刑犯長期固定穿戴腳鐐等,違反「聯合國囚犯待遇標準最低規範」乙案,法務部特提出說明如下:
一、關於「死刑犯長期固定穿戴腳鐐」,本部曾於94年3月1日以法矯字第0940900604號函,提示各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不得以受死刑宣告為理由,對羈押被告施用戒具。對於羈押被告施用戒具,應實際就其精神情緒及行為之表現,足認其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可能性,始得施用戒具加以保護,施用時應確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5項及羈押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及第5之1條規定辦理。
二、羈押被告一經施用戒具,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應即以函文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且為落實管控羈押被告施用戒具施用情形,各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每月應將羈押被告施用戒具日期、理由、陳報及准駁情形函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三、目前,各看守所受死刑宣告之被告,其施用戒具者各看守所均依規定將施用戒具事由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並無受死刑宣告之被告全部施用戒具之情形。
四、次查各看守所對於受死刑宣告之被告施用戒具,係發現渠等情緒不穩,有脫逃或自殺之虞,施用戒具予以保護,而非作為懲處之用,並無違反「聯合國囚犯待遇標準最低規範」第33條有關「各種戒具如手銬、鏈條、腳鐐、胸枷不得作為懲處之用」的規定。
五、關於「死刑犯捐贈器官引發的醫療道德問題」,查目前本部所屬各矯正機關對於有意遺愛人間之受刑人係採中立之立場,對有意捐贈器官之受刑人,機關提供有此項服務之醫療院所供受刑人選擇,並請該受刑人填妥該醫療院所之「遺體器官捐贈同意書」,並依「執行死刑規則」第2條第2項:「受刑人於執行死刑前,有捐贈器官之意願者,應簽署器官捐贈同意書;如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者,並應經其中一人之書面同意。」之規定辦理。經查本部所屬各矯正機關自92年迄今執行死刑計12人,其中捐贈器官者計7人,均依上開規定辦理,尚無未透過自由意志表達同意或可能被迫同意捐贈器官而引發醫療道德問題之慮。
六、關於「死刑執行前,未通知家屬會見最後一面」,查矯正機關於接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死刑當日,為確保死刑執行之安全及避免待執行死刑被告情緒不穩及增加痛苦,相關執行死刑之作業均採保密方式進行,惟矯正機關仍會於死刑執行後立即通知家屬,俾其處理相關善後事宜。同時,死刑定讞被告未接獲執行死刑前,其會面皆依一般程序辦理,實質上,死刑犯家屬有充分時間會見死刑犯,並未剝奪死刑犯家屬會面之權利及機會。
七、關於「非侵害生命卻為唯一死刑之罪」,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為財政部主管法規,非本部主管法規。該條例第3條第2項自制定以來,未曾修正過,司法實務上亦從無適用該法條判處死刑之案例。本部認為該法條既未曾適用過,爰配合政府逐步廢除死刑政策,將建請主管機關研究修法,廢除該條項唯一死刑之規定。
八、國際人權聯盟針對我國執行死刑之現狀,提出觀察及建議,本部至為感謝,本部將詳予檢視並廣泛蒐集參考國外之作法,研議適合我國情並符合人權保障之作法。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