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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布
葉素菲保釋後回任博達董事長適法性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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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達董事長葉素菲保釋後,又回鍋擔任博達董事長,令
當初被套牢的投資人相當氣憤與不滿,引起外界質疑。基於
法務部乃主管行政院所屬部會法律事務、法規諮商事項之立
場,施部長旋於部務會報中指示研究解決方案。
本部在研究意見中指出,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
30條第2、5款、第173條、第200條及民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雖可解除違法董事之職務。但實務運作上,將會面
臨「法律要件不符」「違法董事把持股東會」「訴訟過程曠
日廢時」等問題,顯然無法快速有效處理葉素菲一案。
惟未修法前,本部已函請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經濟部建議採取下列步驟:
(一)查明葉素菲使用之票據,有無拒絕往來。若有,即以其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為由,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董事資格。(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第30條第5款之規定)
(二)查明博達公司所經營業務是否依法應經許可。若須經特許,即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
研究意見復指出,目前由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解除董事
資格之立法例甚多,應可比照援引,因此本部另建議主管機關增訂證券交易法、公司法下列條文,讓主管機關可依行政程序解除違法董事之資格:
(一)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8-1條─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職員,犯本法之罪經羈押或提起公訴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或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二)為避免上市公司以申請下市方式規避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之處分,目前僅憑申請即可下市之規定,是否妥適,亦請一併搭配檢討。例如是否增加申請下市之條件,如須經股東會決議或其他?
(三)增訂公司法第192-1條─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職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羈押或提起公訴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或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 增訂公司法第 30 條第七、八款─曾被法院或主管機關解除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自解除之日起五年內或主管機關停止其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期間內,不得充經理人、董事、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施部長強調,博達公司董事長葉素菲因涉嫌掏空公司資
產,於今年5月20日以8,000萬元交保後,又於日前悄悄回
任博達董事長,嚴重違反一般人民之期待與法律感情,外界
對司法體系產生不少批評,有關類似情形,現行法顯有必要
作適度之修正,以防微杜漸;本部同仁未來參與其他部會各
項法案研擬或審議時,對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不符之相關法
規,應善盡事前把關之責,以正司法公信力,進一步維護整
體政府形象。又為避免上市、上櫃公司負責人利用目前「證
券交易法」較為寬鬆之要件規定,心存僥倖鋌而走險,部長
更要求本部同仁未來於立法院進行該法或相關金融法規之
審議時,應特別注意各項要件之規定,希能具體、明確,適
用上不致發生漏洞,以杜絕脫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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