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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研擬完成『反恐怖行動法草案』陳報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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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恐怖行動法草案總說明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美國遭受恐怖份子攻擊,造成重大傷亡,恐怖主義行動已成為全球愛好和平者共同之敵人。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四三八五次會議通過第一三七三號決議,呼籲各國緊急合作,防制及制止恐怖行動,為得以將參與資助、計畫、籌備或犯下恐怖行動或參與支持恐怖行動者繩之以法,各國應在國內法中明確規定恐怖行動為嚴重犯罪,加強情報合作,並在行政和司法事項上合作,以防制恐怖行動外,更鼓勵通過雙邊或多邊協議,共同合作制止恐怖行動。聯合國各會員國紛紛依該決議,迅速採取一些反恐怖作為或制定相關法律,除美國國會參眾兩院早先於同年九月十八日通過「授權使用武力」之決議,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通過「二○○一年提供阻絕恐怖主義所需適當手段以鞏固美國法案」(簡稱「愛國者法案」)、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發布一項有關軍事上之命令外;日本亦通過制定「恐怖對策支援法」、德國通過制定「反國際恐怖主義法」、加拿大通過「C-36」法案(簡稱「反恐怖行動法」),其他國家亦多制定專法或修改相關法律以配合聯合國上開決議。
我國目前雖非聯合國會員國,但對於共同維護國際和平之努力向不餘遺力,身為地球村之一份子, 尤不能置身於世界反恐行動之外,自應積極配合建構相關反恐作為及完備法律制度,以與世界各國建立反恐合作關係。經檢討我國目前相關刑事處罰及行政管制法律,對於恐怖行動雖有若干處罰及管制規定可資適用,但為強化對於反恐怖行動之法制、成立統一事權之專責處理小組、統合全國相關情報及執法機構,對外負責與國際間之動態合作,仍有賴制定專法,始克有效達成,爰擬具「反恐怖行動法草案」。本草案內容共計二十條,其要點如下:

一、立法宗旨(第一條)
揭櫫為建立完備法制,以有效防制國內、外恐怖行動,維護國家安全,促進國際反恐合作,共維世界和平之立法目的及法律適用。

二、明定恐怖行動、恐怖組織及恐怖份子之定義(第二條)
參考相關國際反恐怖公約及法令對於恐怖行動之定義,訂定有關恐怖行動、恐怖組織及恐怖份子之定義,以為執法依據。

三、明定反恐怖行動專責單位(第三條)
各國為因應國際反恐怖行動,大都設立專責單位,爰規定由行政院召集政府相關部門成立反恐怖行動專責小組,以統籌規劃並執行相關反恐怖行動任務。

四、反恐怖行動情報之統合(第四條)
反恐怖行動重在事先情報研析,參考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訂定由國家安全局負責統合反恐行動有關情資,研判及提供反恐怖行動專責小組、情治機關及相關權責單位;為避免恐怖行動危害國家及全體人民生命財產,除情治機關應有主動蒐集報送國家安全局之義務外,各級政府機關如業務上獲悉恐怖行動情報資料,亦應即時主動報送國家安全局,不受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以利情報統合研判及研擬對策,有效防制恐怖行動。

五、規定國軍部隊支援反恐行動(第五條)
明定國軍在支援反恐怖行動之任務,並賦予編裝整備之依據。

六、通訊監察之執行(第六條)
反恐怖行動,事先預防重於事後制裁,通訊監察為必要手段,參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七條訂定通訊監察之依據;另在恐怖攻擊事件中,除實施通訊監察外,於急迫情形有阻斷限制恐怖份子通信之必要,爰賦予國家安全局局長在處理重大恐怖攻擊事件之需要時,為避免人民遭受緊急危難,得命阻斷或限制相關通信。

七、網際網路跨境連線通信紀錄之保存及提供(第七條)
為防範恐怖分子對我國網路之攻擊、破壞、干擾及入侵等作為,及利用本國網路作為攻擊他國網路之跳板,有保存相關網路跨境資料以供相關單位調查防範之必要,參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電信事業應使其通信系統之軟硬體設備具有保存及提供網際網路跨境連線通信紀錄之功能與義務。

八、對疑為恐怖份子之留置檢查(第八條)
反恐怖行動,事先預防重於事後制裁,對於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者,應賦予治安機關留置檢查權限,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及行政執行法第四章即時強制第三十六條賦予治安機關留置權限之規定,以應付反恐怖行動之需要。

九、對疑為恐怖份子交通工具之檢查(第九條)
反恐怖行動,事先預防重於事後制裁,對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使用或承載之車、船、航空器或其他交通工具,治安機關如必要時得為檢查;對於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所在之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得進入檢查,但為保護人民住宅隱私權,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危害之虞,非進入不能救護或防阻者為限,參考行政執行法第四章即時強制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之規定訂定賦予治安機關檢查之權限,以應付反恐怖行動之需要。

十、對疑為恐怖份子財產之扣留及禁止處分(第十條)
反恐怖行動,事先預防應重於事後制裁,爰參考行政執行法第四章即時強制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對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所使用作為從事恐怖行動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如有價證券等),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長、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得為扣留或禁止處分之命令,以應付反恐怖行動之需要。

十一、對疑為恐怖份子資金流動之凍結(第十一條)
參考一九九九年之「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之國際公約」,對於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所使用作為從事恐怖行動之資產,得加以凍結,以有效防杜恐怖行動之發生;美國愛國者法案SEC311條,亦規定對涉及重要洗錢之地區、金融機構、或國際交易行為採取特別措施,得對疑為恐怖份子資金流動加以凍結。

十二、恐怖行動罪加重處罰、告訴乃論規定之排除及沒收之特別規定(第十二條)
為有效及從嚴追訴恐怖行動,參考國際相關反恐怖主義公約、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一三七三號決議及相關國家法制,除將恐怖行動依所犯之罪處罰外,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排除所犯之罪須告訴乃論之規定;另為澈底防制恐怖行動,對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十三、參加恐怖組織罪(第十三條)
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六條,訂定參加或資助恐怖組織之罪名。

十四、本法效力(第十四條)
參考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一三七三號決議及相關國家法制規定,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在我國領域外犯本法之罪為我國刑法效力所及,以排除刑法第七條之適用。

十五、銜接條文(第十五)
查恐怖行動犯罪之偵辦,常需涉及對於洗錢防制及通訊監察,然本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犯罪罪名及刑度有不符洗錢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列之罪名範圍者,爰訂定得適用洗錢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 以免發生執法漏洞。

十六、自首、自白(第十六條)
為鼓勵恐怖份子勇於自首、自白,協助緝獲恐怖組織,爰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訂定免刑或減輕其刑之規定。

十七、違反保存及提供通信紀錄義務處罰(第十七條)
對於違反執行保存及提供通信紀錄義務之電信事業應予處罰,以達規範效果,參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訂定罰則。

十八、舉報及獎勵(第十八條)
恐怖行動之犯罪特性之一,即在造成被害人以外之政府及民眾恐慌,與一般犯罪主要針對害人
個人不同,因此任何人皆有可能為恐怖行動之被害人,爰規定任何人皆有舉報義務,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研擬,陳報行政院定之。

十九、國際合作條款之簽訂(第十九條)
各國反恐怖行動之法律規範或宣言,僅是防杜或制裁恐怖行動之基礎,並不足以建立完整的適用體系,國家間之動態合作才能真正形成防制恐怖行動之嚴密法網,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五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訂定簽訂國際合作條款之規定。

二十、施行日期(第二十條)
訂定本法施行日期。

反恐怖行動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防制國內、外恐怖行動,維護國家安全,促進國際反恐合作,共維世界和平,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一、明定本法立法宗旨及法律適用。

二、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美國遭受恐怖份子攻擊,造成重大傷亡,恐怖主義行動已成為全球愛好和平者共同之敵人。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四三八五次會議通過第一三七三號決議,呼籲各國緊急合作,防制及制止恐怖主義行為,為得以將參與資助、計畫、籌備或犯下恐怖主義行為或參與支持恐怖主義行為者繩之以法,各國應在國內法中明確規定恐怖行動為嚴重犯罪,加強情報合作,並在行政和司法事項上合作,以防止犯下恐怖主義行為外,更鼓勵通過雙邊或多邊協議,共同合作制止恐怖主義行動。聯合國各會員國紛紛依該決議迅速採取一些反恐作為或制定相關法律。我國目前雖非聯合國會員國,但對於共同維護國際和平之努力向不餘遺力,身為地球村之一份子,尤不能置身於世界反恐行動之外,自應積極配合建構相關反恐作為及完備法律制度,以與世界各國建立反恐合作關係。

第二條  本法所稱恐怖行動,係指個人或組織基於政治、宗教、種族、思想或其他特定信念之目的,從事計畫性、組織性足使公眾心生畏懼,而危害個人或公眾安全之行為。

本法所稱恐怖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從事恐怖行動為宗旨之組織。

本法所稱恐怖份子,係指實施恐怖行動或參加、資助恐怖組織之人員。

 

 

 

 

 

 

 

 

 

一、明定恐怖主義行動、恐怖組織及恐怖份子之定義。

二、參考一九七一年之「美洲國家組織關於防止與懲治恐怖主義行為公約」(Convention to prevent and punish the acts of terrorism)taking the form of crimes against persons and related extortion that are of international significance)、一九七七年「制止恐怖主義歐洲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the suppression of terrorism )、二00一年美國「提供阻絕恐怖主義所需適當手段以鞏固美國法案」(Uniting and Strengthening America by Providing Appropriate Tools Required to Intercept and Obstruct Terrorism)(簡稱美國愛國者法案)(Patriot Act)等國際相關反恐怖公約對於恐怖行動之定義,訂定本條有關恐怖行動、恐怖組織及恐怖份子之定義,以為執法依據。

 

第三條  為防制恐怖行動,行政院應召集政府相關部門成立反恐怖行動專責小組,統籌規劃下列事項,以執行反恐怖行動任務:

一、指揮體系。

二、情報蒐集。

三、人員訓練。

四、武力使用。

五、防護措施。

六、國際合作。

七、災後重建。

八、其他相關事項。

對於前項任務,各政府相關部門及地方自治團體應積極配合辦理。

 

因應國際反恐怖行動,大都設立專責單位,爰規定由行政院應召集政府相關部門成立反恐怖行動專責小組,統籌規劃並執行相關反恐任務,各政府相關部門及地方自治團體積極配合辦理。

 

第四條  國家安全局負責統合協調辦理反恐怖情報資訊之蒐集及處理,並應將國際間已認定之恐怖組織、恐怖份子,或疑為恐怖組織或恐怖份子之資訊,及其他必要之情報資訊,適時提供反恐怖行動專責小組、情治機關及相關權責單位;各該機關或單位對國家安全局所提供之恐怖行動情報資料應予保密,非經國家安全局同意不得公開。

各情治機關應主動針對國內外恐怖行動蒐集相關情報資料,即時送交國家安全局;其他政府機關蒐獲涉及恐怖行動之相關情報資料者,除依權責處理外,應即送交國家安全局,不受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一、美國發生九一一事件後,經檢討情報未能有效統合為其中關鍵因素,而依據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國家安全局負有統合國家安全情報之責,故反恐行動有關情資,應由國家安全局負責統合、研判及提供反恐怖行動專責小組、情治機關及相關權責單位。

二、   為避免恐怖行動危害國家及全體人民生命財產,是除情治機關應有主動蒐集報送國家安全局之義務外,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級政府機關如業務上獲悉恐怖行動情報資料,亦應即時主動報送國家安全局,不受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例如外交部蒐獲國際恐怖組織資訊,衛生署、環保署、原子能委員會發現特殊病毒或異常疫病、生化毒劑、核能事故等與恐怖組織有關之異常徵候,檢察官、法官於案件偵審中、海關於海關檢查中發現恐怖行動情資,自應報送國家安全局綜合研整,以利情報統合研判及研擬對策,有效防制恐怖行動。 

第五條  國防部應就部隊能力,適度編組整備,支援反恐怖行動。

 

為明確國軍在支援反恐怖行動之任務,及賦予編裝整備之依據,爰訂定本條。

 

 

第六條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恐怖行動危害,而有監察恐怖組織、恐怖份子通訊之必要者,得由國家安全局局長核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之一方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國家安全局局長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補行同意;其未在二十四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為處理重大恐怖攻擊事件之需要,避免人民遭受緊急危難,國家安全局得命阻斷或限制相關通信,並應即時通報行政院反恐怖行動專責小組。

一、        查反恐怖行動,事先預防重於事後制裁,通訊監察為必要手段,爰參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七條訂定本條。

二、        另在恐怖攻擊事件中,除實施通訊監察外,於急迫情形有阻斷限制恐怖份子通信之必要,爰賦予國家安全局局長在處理重大恐怖

攻擊事件之需要時,為避免人民遭受緊急危難,得命阻斷或限制相關通信。

第七條  為防制恐怖份子利用網際網路進行恐怖行動,電信事業應使其通信系統之軟硬體設備具有保存及提供網際網路跨境連線通信紀錄之功能。

前項網際網路跨境連線通信紀錄,係指網際網路資訊發送點至目的點間之國際連線通信紀錄。

於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利用網際網路進行恐怖行動時,電信事業應依治安機關之請求,就特定之網際網路範圍位址,保存並提供通信紀錄。

前項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為九十日;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九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因執行第一項業務所需軟硬體設備建置、維護及其他必要成本之費用,得請求治安機關支付。其費額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

 

一、查反恐怖行動,事先預防重於事後制裁,在網路領域之危害更是如此。為防範恐怖分子對我國網路之攻擊、破壞、干擾及入侵等作為,及利用本國網路作為攻擊他國網路之跳板,有保存相關網路跨境資料以供相關單位調查防範之必要,爰參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電信事業應使其通信系統之軟硬體設備具有保存及提供網際網路跨境連線通信紀錄之功能及義務,以應治安機關之需求,而訂定第一項、第三項;至本法所稱治安機關,係指依法令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或關於特定事項,依法令得行使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參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

二、 何謂網際網路跨境連線通信紀錄,需加以定義以利執行,爰訂定第二項。

三、 有關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參考美國18 USC.2703以九十日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爰訂定第四項。

四、 第五項規定電信事業因執行第一項業務所需軟硬體設備、建置時程及費用,得請求治安機關支付。其費額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相關治安機關定之。

 

第八條  對於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者,治安機關於必要時得予留置調查,並應即時通報行政院反恐怖行動專責小組。

前項留置期間,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查反恐怖行動,事先預防重於事後制裁,對於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者,應賦予治安機關留置檢查權限,爰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及行政執行法第四章即時強制第三十六條,賦予治安機關留置權限訂定第一項,並於第二項明定其留置期間,以應付反恐怖行動之需要。

 

第九條  對於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所使用,或承載有恐怖份子之車、船、航空器或其他交通工具,治安機關於必要時得檢查,並應即時通報行政院反恐怖行動專責小組。

為防止恐怖行動之發生,對於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所在之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治安機關於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有迫切危害之虞,非進入不能救護或防阻者,得進入檢查,並應即時通報反恐怖行動專責小組。

 

查反恐怖行動,事先預防重於事後制裁,對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使用或承載之車、船、航空器或其他交通工具,治安機關如必要時得為檢查;對於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所在之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得進入檢查,但為保護人民住宅隱私權,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危害之虞,非進入不能救護或防阻者為限,爰參考行政執行法第四章即時強制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之規定訂定本條,以應付反恐怖行動之需要。

第十條  對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所使用作為從事恐怖行動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長、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內政部警政署署長,為防制恐怖行動之發生而認有必要時,得為扣留或禁止處分之命令,並應即時通報行政院反恐怖行動專責小組。

前項扣留或禁止處分之命令不得逾一月;有繼續扣留或禁止處分之必要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月,並以一次為限。

依第一項扣留之財產,除依法應予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按反恐怖行動,事先預防應重於事後制裁,爰參考行政執行法第四章即時強制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對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所使用作為從事恐怖行動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如有價證券等),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長、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得為扣留或禁止處分之命令,爰訂定本條,以應付反恐怖行動之需要。

 

第十一條  對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利用帳戶、匯款或通貨以外之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恐怖行動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長、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內政部警政署署長,為防制恐怖行動之發生,而認有必要時,得對該工具為禁止或限制付款、轉帳、提款或交付等金融交易之命令,並應即時通報行政院反恐怖行動專責小組。

前項禁止或限制命令不得逾一月;有繼續禁止或限制之必要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月,並以一次為限。

參考一九九九年之「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之國際公約」,得對於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所使用作為從事恐怖行動之資產,加以凍結,以有效防杜恐怖行動之發生;美國愛國者法案SEC311條,

亦規定對涉及重要洗錢之地區、金融機構、或國際交易行為採取特別措施,爰參考上開公約及相關法制訂定本條。

 

第十二條  以恐怖行動犯本法以外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不適用告訴乃論之規定。其查獲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一、為有效及從嚴追訴恐怖行動,爰參考國際相關反恐怖主義公約,及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一三七三號決議2(e):「決定所有國家應在國內法中明確規定此種恐怖主義行為是嚴重刑事罪行」,於第一項將恐怖行動依所犯之罪處罰外,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恐怖行動犯罪,足使公眾心生畏懼,是縱其所觸犯之刑法及或特別刑法罪名,為告訴乃論,亦應排除適用。

三、 為澈底防制恐怖行動,對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第十三條  參加恐怖組織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資助恐怖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六條規定,明定參加或資助恐佈組織之犯罪及刑罰。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之罪者,不問其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依本法處罰。

一、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在我國領域外犯本法之罪為我國刑法效力所及,以排除刑法第七條之適用。

二、 除參考根據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一三七三號決議2(e):「決定所有國家應在國內法中明確規定此種恐怖主義行為是嚴重刑事罪行」外,另參考下列國家根據該決議所提之報告,日本報告中提及:如果日本政府依據國際條約有義務懲罰犯有刑法所涉罪行者,日本法院便可審判這些罪犯,不論其國籍如何或住在何處,也不論其犯罪地點在何處;德國報告中提及:德國人在國外犯下之罪行原則上須按照德國法律處罰;法國報告中提及:一八八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法第二十三條有關懲處公眾煽動罪犯之規定,涵蓋實施恐怖主義行為,不論此項行為是在法國還是在外國實施;及美國愛國者法案SEC.377,亦規定在美國轄區外犯罪管轄之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犯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之罪,視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

 

查恐怖行動犯罪之偵辦,常需涉及對於洗錢防制及通訊監察,然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之犯罪罪名及刑度有不符洗錢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列之罪名範圍者,爰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之罪擬制為上開二法之重大犯罪及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罪,明定於本條,俾得適用洗錢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免發生執法漏洞。

 

 

第十六條  犯本法之罪自首,並提供相關資料供調查,因而查獲其他恐怖組織、恐怖份子或因而防止恐怖行動犯罪之發生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恐怖組織、恐怖份子或因而防止重大恐怖行動犯罪之發生者,減輕其刑。

 

為鼓勵恐怖份子勇於自首自白,協助緝獲恐怖組織,爰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訂定本條。

第十七條  電信事業違反第七條之規定者,由交通部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仍不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對於違反執行保存及提供通信紀錄義務之電信事業應予處罰,以達規範效果,爰參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訂定本條。

第十八條  任何人獲悉恐怖份子,應舉報之。

因檢舉而破獲恐怖行動者,應給予檢舉人檢舉獎金。其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查恐怖行動之犯罪特性之一,即在造成被害人以外之政府及民眾恐慌,與一般犯罪主要針對害人個人不同,因此任何人皆有可能為恐怖行動之被害人,爰規定任何人皆有舉報義務,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研擬,陳報行政院定之。

 

第十九條  為防制國際恐怖行動,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國際恐怖行動之合作條約或其他國際協定。

查各國反恐怖行動之法律規範或宣言,僅是防杜或制裁恐怖行動之基礎,並不足以建立完整的適用體系,國家間之動態合作才能真正形成懲治恐怖主義罪刑之嚴密法網,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五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訂定本條。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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