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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針對中時晚報報導「中央搶管基金會北市批集權」提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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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新聞稿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務部針對本(十五)日中時晚報報導「中央搶管基金會北市批集權」提出說明如次: 一、查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明定有關民事之法律,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又財團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並經向法院登記,不得成立;且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及第五十九條參照)。鑑於「財團法人法」係為規範依民法設立之財團法人,乃民法之補充法,故民法第三十條及第五十九條與「財團法人法草案」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即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又直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二目雖定有明文。惟所稱「公益慈善事業」,應係指由直轄市所設立之「孤兒院」、「養老院」及「收容所」等事業機構,此與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財團法人」,尚屬有別。故非可因上開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即謂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監督及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 三、財團法人係財產之集合體,由捐助人捐助設立後即與原捐助人脫離關係,有關財團法人之營運及業務執行是否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係由主管機關監督,原捐助人並不得介入。而依法務部草案之設計,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故公設財團法人如係由地方政府捐助設立,則依草案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其董事之遴聘即得依委辦方式交由地方政府遴聘之。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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