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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布

法務部發佈新聞稿說明「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中有關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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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於政府資訊公開制度對於國家發展之重要性,為建立一套完整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法務部參考先進國家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及公務機關之特性,擬具「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經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該草案經立法院一讀會審議通過,並經朝野協商達成共識,惟未能於立法院上會期完成立法程序,依法案屆期不續審之規定,爰該案退回由法務部重新提案送請審議。 法務部為期法案內容周延,於本(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邀集中央各機關、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研商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就立法院上會期朝野協商版本條文逐條討論研商,並獲致結論。會議中,各機關對於該草案第十九條有關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並無重大不同意見。草案第十九條規定如次:「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於契約、交涉或爭訟有關事務,其公開或提供將不當妨害政府機關財產上之利益或當事人之地位者。 七、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法人、團體或個人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法人、團體或個人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法務部依前開研商結論彙整意見後,於近期即將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惟今日(三月二十六日)中國時報所載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第十九條所列六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的政府資訊係上會期之草案,並非前開協商版條文,特此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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