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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研擬完成『行政罰法草案』﹝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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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草案初稿業經本部研擬完成,該法草案初稿總說明及條文詳附如後,如需下載請至法務部網頁法規委員會重要措施項內參閱。 行政罰法草案初稿總說明 健全法制,對於違法者依法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由於政府行政事務龐雜,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多元化,致行政法規繁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定之處罰,散見於各行政法規及自治條例;而行政處罰性質分為行政刑罰與行政罰,其中屬於行政刑罰者,因其為刑事特別刑法,適用刑法等有關規定,由司法機關追訴審判及處罰,學術界及實務上並無疑義,社會均予肯定;惟由行政機關裁處執行之行政罰,其處罰名稱種類不一,裁處程序及標準互異,且因缺乏共同統一之法典,致得否類推適用刑法總則等法理有關規定裁處,理論不一,見解分歧。目前實務上雖端賴行政解釋、司法院解釋及行政法院判例或判決作為依循,但常因時空變遷或個案不同,致前後見解分歧,或為裁罰之標準不一,仍屢生爭議。因之,行政罰裁處如無共通適用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可資遵循,不但嚴重影響行政效能,政府威信亦遭斲傷,更有失公平正義,難以保障人民權益,故制定共通之行政罰法,以健全行政罰體系,誠有迫切需要。 政府為落實依法行政,勵行行政革新,確保人民權益,近年來為建構完備之行政法體系,制定或修正行政程序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行政執行法,現均已陸續完成立法並施行中,唯獨行政罰尚無共通適用之法典,使行政法體系不完整,實為法制之缺憾。有鑑於此,法務部於八十四年一月即針對應否制定統一性、綜合性行政罰法之問題進行研究,乃蒐集外國立法例,廣徵行政機關及各界意見,並邀請學者專家舉行座談會,咸認有必要制定統一性之行政罰法法典後並陳報行政院;復於八十九年 五月成立行政罰法研究制定委員會,邀請學者專家及實務界人士進行草案研擬工作,參考德國、奧地利等國家立法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委託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研擬之「行政秩序罰法草案」、學者著作及研究報告,並斟酌我國現行行政法之規定,經八個月密集開會,歷經二十二次會議審慎研擬,始完成本草案初稿。 本草案條文共四十二條,計分法例、責任、共同違法與併同處罰、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單一行為與數行為之處罰、時效、管轄機關、裁處程序、附則等九章,茲分述其要點如下: 一、 明定本法之適用範圍,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不包括行政刑罰在內;並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草案第一條︶ 二、 為因應目前實務需要並基於維護公益之考量,就納入本法規範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定義規定,僅指限制或禁止行為、剝奪或消滅權利或資格、警告性或對名譽所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以界定其範圍。又為使本法各條文中有﹁行為人﹂一詞之涵義明確,以利適用,爰就「行為人」定義亦為規定。︵草案第二條、第三條︶ 三、 依法處罰係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行政罰為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處罰,自應本於處罰法定主義,以行為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定者為限,並就適用本法有關時與地之效力予以明定。︵草案第四條至第六條︶ 四、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之責任條件及責任能力加以明定。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或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或因生理、心理障礙致無辨識事理能力,或依法令或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均不予處罰,具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行為,亦不予處罰。如係認知上有違法性錯誤,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或因生理、心理障礙致辨識能力嚴重減退,或為過當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行為,均僅得減輕或免除處罰。此外,並就法人、非法人團體、國家機關或其他組織之故意過失為擬制規定,以利認定。︵草案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 五、 對於依法或因自己行為而負有防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發生之義務,而以消極不作為為之者,與因積極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同具有可非難性,爰就不作為義務之責任明定之。︵草案第十條︶ 六、 共同參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實務上不易區別其共犯態樣,且其具有可非難性並無不同,爰不區分其共犯態樣均應分別處罰。又違反以身分或特定關係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共犯中無此種特定身分關係者,因其行為具有可非難性,爰規定仍予以處罰,但因特定身分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仍處以通常之處罰,以期明確。︵草案第十四條︶ 七、 為貫徹行政秩序之維護,健全私法人運作,避免利用私法人以謀個人利益之目的,明定實際實施私法人行為之機關、機關構成員或有代表權人,如因執行職務或為私法人利益為行為或對私法人之職員或從業人員之違法未盡防止義務,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與私法人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組織者,其運作與私法人尚無不同,爰明定準用之。至國家機關或公法組織具有受罰能力者,明定得為行政制裁之對象,以杜爭議。︵草案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 八、 裁處為達公平適當並符合比例原則,自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與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爰就裁處之審酌及加減事由明定之。︵草案第十八條︶ 九、 為填補制裁漏洞,防止脫法行為,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對行為人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行為人受有財產上利益但未受罰鍰或沒入之裁處,或他人因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罰鍰或沒入之裁處時,為汲取該行為人或該他人之不當得利,爰明定得對其追繳與該財產上利益或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相當之金額。︵草案第十九條︶ 十、 沒入之物,以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處罰者所有,始具懲罰作用;惟如於受裁處前處分、使用、讓與或以他法致不能沒入該物者,為期公平,自得追徵該物之價額。又物之所有人雖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但如因重大過失致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工具,或所有人係為規避裁處而惡意取得該物所有權者,為防杜脫法,均有必要將之列為得沒入之物,爰予明定。︵草案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 十一、單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均應受罰鍰之處罰者,除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得併為裁處外,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爰予明定,並就其裁處最低額予以規定,以資限制。至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應分別處罰,乃屬當然,為期明確,亦併予明定。︵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十二、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罰鍰之處罰者,以刑事處罰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爰不再為行政罰鍰之處罰;至於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因處罰性質不同,且為維護公共秩序,仍得裁處之。惟如其行為未受刑罰宣告者,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爰予明定。︵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不宜久懸,期間亦不宜過短,以免影響社會秩序之維護,造成裁處時效不確定,爰按行政罰種類及處罰之輕重,分別定其時效期間,並明定時效之起算點及停止事由,以資適用。︵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十四、為期權責分明,並解決管轄權衝突之爭議,明定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地域管轄、共同管轄及競合管轄;並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應將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及司法機關為不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時之處理程序,以資周延。︵草案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 十五、為賦予行政機關得即時制止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實際需要,以免違法行為持續進行並造成更嚴重損害,明定行政機關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確認行為人身分之權限,如為自然人而不能確認身分,必要時並得強制其隨同到場,惟不得逾越確認身分之必要程度,以符比例原則。︵草案第三十二條︶ 十六、為保全證據及沒入之執行,爰明定行政機關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為扣留及強制扣留之要件、扣留期間、作成扣留紀錄、製給收據、扣留物之處理及發還程序,並明定扣留之救濟程序,以保障人民權益。又對於具有行政程序中間決定或處置性質之扣留行為如有不服者,為免因中間程序而拖延裁處案件之進行,爰採向扣留機關及送直接上級機關決定之簡易聲明異議制度,以資救濟,並明定對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不服時始得一併聲明之,以免影響行政效能。︵草案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 十七、行政罰之裁處係剝奪、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為符合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以保障人民權益,自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及聽證之機會,爰參照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就給予陳述意見之原則及例外、受處罰者得申請舉行聽證之要件及例外事由為特別規定,以期明確;並明定行政機關裁處時應作成裁處書及為合法送達,以昭慎重。︵草案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 十八、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草案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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