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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布
法務部對檢察官搜索媒體一案之立場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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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家安全與新聞自由並重
法務部認為新聞自由與國家安全同等重要,檢察官為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有必要動用強制處分權時,只要符合法定程序,並嚴守比例原則及最小損害原則執行,法務部即應予支持。有關搜索中時晚報一案,因係偵查中之個案,法務部在不了解個案證據內容之情形下,不便表示對個案處理的意見,但對於未來檢察機關偵辦案件,有需要對媒體新聞來源進行了解或調查時,本部認為應該要非常審慎考慮案件偵查及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必要性及手段相當性,認為確無其他替代手段時,慎重決定後再執行,以充分尊重並維護新聞自由。
二、對特殊處所之搜索,加強內部監督並嚴謹決定程序
為使檢察官在行使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權時,更審慎客觀,本部目前正在研擬加強內部監督之作業規範,除要求執行搜索時必需嚴格遵守偵查不公開、比例原則、最小損害原則外,對於特殊場所(例如:中央或各縣市政府機關、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立法院或各縣市議會、各大專院校、媒體事業機構等)之搜索,應嚴謹其決定之程序,承辦檢察官如認有搜索上開處所或進入上開處所執行逮捕或拘提之必要時,應先向其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報告,該檢察署檢察長並應向其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報告,由該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其指定之主任檢察官召集該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及其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共同研商決定是否執行搜索、扣押及其執行方式。如案情重大,社會矚目之案件,則應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報告,必要時由檢察總長親自主持研商會議後作成決定。檢察官應遵守該研商結論。如承辦檢察官有不同意見時,應依本部訂頒之「檢察一體制度透明化實施方案」所定之方式處理之。該研商結論並應留存書面記錄,由參與研商人員簽名後,另卷保存於承辦案件之檢察署。
三、修法建立強制處分事後審查機制
有關各界對檢察官強制處分決定權之修廢意見,本部認為可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給與受強制處分人事後救濟之機會,使法官及檢察官的強制處分權均可受到再次審查:
目前檢察官及法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除羈押、具保、責付、扣押及扣押物之發還及鑑定留置等處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一六條提起準抗告外,並無其他救濟途徑,立法上顯有缺憾,本部將研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之建議修正草案,將搜索、監聽、通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對在押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強制處分,均納入準抗告之對象,給予受處分人法律上救濟之機會。該處分嗣後如經法院撤銷,將直接使已實施之強制處分程序失效,影響該蒐證程序所獲證據之證據能力,應能有效抑制強制處分權的不當行使。
四、釐清「機密」之意義,儘速推動「國家機密保護法草案」、「政府訊公開法草案」完成立法
由於國家機密的保護攸關國家安全及全民福祉,與憲法所保障的新聞自由應置於同樣重要位階。但因目前現行相關法律對所謂「國家機密」並無明確定義及範圍,難免造成執法者與新聞媒體對「機密」認知之不同,而產生新聞報導適法性之爭議。為澈底解決此一問題,行政院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審議通過「國家機密保護法草案」及「政府訊公開法草案」,並已送請立法院審議中,如該二法案能儘速在立法院通過,對於政府資訊透明化及國家機密認定的明確化,將有積極的助益,不但能兼顧國家安全的維護,更能進一步保障新聞自由。
五、嚴格要求檢、調機關落實偵查不公開,加強與媒體之溝通
本部為執行立法院第四屆第三會期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有關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及其附帶決議,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正式發函要求各級檢察署確實遵守下列事項:
(一) 各檢察署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前,設置完成媒體採訪專區,並禁止傳播媒體採訪人員進入檢察官辦公室及法警室。採訪專區應懸掛標示,由指定之發言人對外發言。
(二) 各檢察署偵查中之案件,不得由承辦檢察官自行召開記者會說明偵查相關事項,如有澄清社會視聽之必要者,應由發言人或檢察長對外說明。
(三) 各機關發言人對外發言時,不應具體陳述偵查內容、所取得證據、未來偵查方向及對本案之個人評論。
(四) 各檢察署檢察官如有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情節重大者,得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其他人員視情節輕重,逕為議處。
(五) 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案件新聞督導小組」切實督導所屬檢察署對偵查中案件新聞處理之妥當,適時糾正新聞發言之偏失。
以上做法事實上亦會影響檢察機關與傳播媒體間之互動,本部將擇定適當時機,邀請各傳播媒體座談,溝通意見,希望對未來媒體與檢察機關間之互動模式建立一定共識,加強彼此間之協調連繫,化解歧見,以兼顧人民知的權利及偵查不公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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