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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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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對公務員之義務已有規定,其內容雖亦稱周詳,惟該法係民國二十八年所制定,行憲以來僅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增訂修正少數條文,其內容仍亟待配合時代需要及社會環境變遷,予以適當改進。尤其,近年來,人民對於政府掃除黑金,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及有效遏阻貪污腐化等施政方針,無不寄予高度厚望。故為防止公務員因兼任職務、接受贈與、招待或其他利益及離職後洩密或轉任職務,影響公務之適正執行及公務員之廉潔形象,法務部爰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陳報行政院審議,該修正草案計十四條,其要點如下:
一、 公務員應絕對保守國家及公務機密。︵修正草案第四條︶
二、 公務員離職後,不得在與其離職前之職務直接相關之法人或團體,擔任負有業務主要決策責任或業務決策執行之職務及例外情形。︵修正草案第十四條之一︶
三、 公務員不得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及例外情形。︵修正草案第十四條之二︶
四、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應經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之許可。︵修正草案第十四條之三︶
五、 除由一定親屬、長官、高於本身官(職)等者或有隸屬關係且低於本身官(職)等之其他公務員因正當社交禮俗或急難救助為之者外,公務員不得接受他人所為一定金額以上之贈與、招待或其他利益;其接受者之申報義務及期限;暨由長官或高於本身官(職)等之公務員所為之贈與、招待或其他利益,全年總金額之上限及超過者之處理方式。︵修正草案第十六條;現行條文第十六條刪除分併於修正草案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
六、公務員不得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贈與、招待或其他利益及相關用詞之定義。︵修正草案第十六之一及第十六條之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刪除合併於修正草案第十六條之一︶
七、視為公務員接受贈與、招待或其他利益之情形。︵修正草案第十六條之三︶
八、公務員違反義務之處罰。︵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一條之二︶
七、本法規定罰鍰之處罰機關及屆期未繳納罰鍰之處理方式。︵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條之三及第二十一條之四︶
八、違反本法規定而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之處理方式。︵修正草案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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