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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布

行政院院會通過「行政程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擴大人民參與」、「貼近人民生活」、「便利人民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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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自88年2月3日制定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迄今,歷經7次修正,惟均為單獨條文之調整,尚無較大幅度之修正。本法施行以來,相較於制定當時之時空環境已多所轉變,諸如新興網路科技之發展、人民生活型態改變等,對於行政法之傳統理念與任務均有相當之影響。為因應時空演變,避免法令適用產生窒礙,法務部就行政程序法進行通盤性之檢討及研修。本法本次修正方向,在完備行政程序,以利機關遵循,使行政更加便民,並擴大人民參與,爰提出修正草案。行政院院會於今(19)日審查通過法務部擬具之「行政程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統一「公告」之類型及方式

現行條文有關公告之規定為數甚多,各該規定或有僅列公告,或有與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併列者,體例未見一致,本次修法爰區分公告事項之屬性,就涉及「實體事項、機關權限移轉、規範事件及對象係屬抽象一般」者,應公告於政府公報;涉及「程序事項、規範事件及對象係屬具體特定」者,應公告於機關網站(草案第2條之1、第2條之2),並同時修正本法相關規定,以利適用。

二、修正機關權限移轉規定

現行本法就機關間之權限移轉部分,僅規範同一行政主體間之權限委任、權限委託,本次修法參酌地方制度法規及實務運作現況,增訂中央行政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辦地方自治團體,以及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得將其自治權限之一部分委辦所轄地方自治團體等情形及相關規定(草案第15條之1至第15條之7)。

三、增訂「視訊聽證」、「視訊公聽」規定

為因應現代科技之進步及智慧政府之趨勢,並便利聽證程序之進行,爰增訂有關聽證之陳述意見及發問,聽證主持人認為適當者,得依職權或依申請以視訊設備為之,並視為已出席聽證(草案第61條)。另公聽會亦準用本條規定。

四、增訂「公聽會程序」規範

目前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前,實務上也常以舉行公聽會方式廣泛蒐集各界意見,惟現行並無公聽會相關程序規範,本次修法在原本既有之聽證程序之外,再增訂「公聽會程序」規範,明定公聽會程序之適用情形、得邀請及應通知之人員,以及舉行公聽會之書面通知應記載事項;舉行公聽會應作成紀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應斟酌該紀錄;公聽會紀錄應公開並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明定準用聽證程序之相關條文(草案第66條之1至第66條之5)。

五、修正「送達」相關規定

送達原則上應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實務上常見應受送達人另向行政機關陳明以特定地址或郵政信箱為送達處所者,基於程序便民,並符合行政實務需求,爰增訂應受送達人已向行政機關陳明以特定地址或郵政信箱為送達處所者,應優先以該地址或信箱為應送達處所。

又「住居所」,原應依客觀居住情形等認定之,不以戶籍地址為唯一之認定依據,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確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惟若行政機關經依職權調查之能事,仍無從查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時,基於行政效率,並考量戶籍地址為人民之住所與國家最強烈之連繫因素,爰增訂行政機關經依職權調查仍無從查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時,以其戶籍地址為應送達處所(草案第72條)。

六、增訂法規命令草案再公告程序,明定行政函釋於機關網站公開

行政機關公告修正法規命令草案彙整各界意見後應儘速發布,如陳述意見期間屆滿之時點與發布法規命令之時點相距過長,因訂定法規命令所需考量之各種因素及情狀或有變更,宜再踐行公告程序後,始得發布,爰增訂相關規定(草案第154條)。

另法規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法規之解釋適用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助於其他機關及人民對該法規之瞭解,爰增訂該等解釋應公開於機關網站所設置之法規查詢專區(草案第162條之2條)。

本次修正,更貼近人民生活和需求,也符合現行行政機關多元的實務運作方式,同時更擴大人民的參與。

 

附件一:行政院110年8月19日審議通過之「行政程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附件二:行政程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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