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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出借尿液,惹來湮滅證據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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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尿液,惹來湮滅證據刑責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最近在報上看到一則罕見的出借尿液與友人,卻為自己招來刑責,成為刑事案件的被告,要面對法律處罰的新聞。 尿,在人體中只是一種毫無用處的排泄物,一個人整天不知有多少CC的尿要排出體外,為了沖走沒用的尿,還得耗費寶貴的水才能完成清潔工作。居然有人會開口商借,豈不是怪事一宗?台北市有一位吳姓男子就遇上這宗怪事,由於他的警覺性不夠,只知道助人為快樂之本,有朋友向他商借一文不值的尿,想也沒想就慷慨答應。原來開口向他借尿的詹姓朋友,是出入監獄多次的前科犯,最近一次是因為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判刑入獄。出獄後被警方列管為「毒品調檢人口」,必須照著警方規定的時間,到轄區的警察分局報到接受採尿,然後由警方送去化驗,看看尿液中有沒有出現毒品的反應。 詹姓男子雖然為了施用毒品坐過牢,但毒品對他仍然具有莫大的吸引力,經常偷偷摸摸地在施用。今年的三月和四月那兩次的定期採尿檢驗,他都是事前將沒有施用毒品的吳男慨助的小罐尿液綁在下體私處,偷偷地帶進警局。採尿時乘監視人員不注意之際,將吳男的小罐尿液倒進警局給他集尿的瓶子中,冒充是自己的尿液送去化驗,結果當然驗不出毒品反應。他用這種「奧步」已經兩次成功地騙過警方的調驗。到了第三次驗尿時間接近時,他又想如法泡製,要再讓警方上當。沒想到警方並不是省油的燈,已先一步將他的電話掛線監聽,騙警的詭計在電話與人聯繫時露了餡,惡行被警方查獲後,將最後一次採得的詹男尿液,送到檢驗單位與前二次化驗的尿液,作DNA的比對,證實了前二次尿液,都不是出於詹男本人,卻與吳男的DNA相符。證據會說話,檢驗結果讓求借尿液者與出借尿液者雙方都百口莫辯,未來只有乖乖地承受應有的刑事處罰! 「安非他命」,本是一種中樞神經興奮的麻醉藥劑,具有輕微的成癮性,施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的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精神方面的副作用,增大劑量時甚至會導致死亡;慣用者由於精神的錯亂,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的傾向,任其泛濫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主管機關原先在民國七十九年間將其納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管理,由於績效不佳,且染毒者一旦上癮,戒除不易,毒害不在煙毒之下。為了防制毒品危害,又再修法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理,將「安非他命」列為這條例第二條所定的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這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雖然不重,且被判六個月以下的徒刑者,還可以易科罰金,只是目前刑法已經沒有連續犯的規定,被查到施用毒品幾次?就要用幾次施用毒品罪一一處罰,相加起來刑期的長,會讓觸法的人欲哭無淚! 詹姓男子為了施用「安非他命」一再進出監獄,怎不知施用「安非他命」是犯罪行為?卻鼓不起勇氣去戒除毒癮,背地裡讓自己繼續沈淪毒海,卻害怕施用行為被警察查獲入獄受苦!在這矛盾的心情下,才想出向吳姓友人借尿的「妙」著,以為既可以繼續施用毒品,又不必擔心被警方逮去蹲苦牢。那知人算不如天算,詭計被識破,到頭來還是要向監獄報到。這是他自己作的孽,不得怨天尤人。只是那位出借尿液給他的吳姓男子,自己並不沾毒,基於朋友情誼,才將毫無價值的尿液送給詹男,為什麼這樣做會為自己招來刑責?這得從詹男拿到吳某的尿液作什麼用途說起。 一個施用毒品的人尿液與毛髮中,在一定期間內,都會殘留微量毒物的成分,經過精密儀器檢驗與分析,染毒者的尿液就會呈現各種不同毒品的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就會出現「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由於準確無疑,司法機關在辦理煙毒案件時都將採得的毒犯尿液,列為認定犯罪事實的重要證據。 吳姓男子是將自己不會有煙毒反應的尿液,提供給施用「安非他命」的詹男,由詹男偷裝成是他的尿液送去化驗,造成本應有「安非他命」反應的尿液,呈現沒有煙毒反應的結果,這種由有變無的情形用在證據上,便是偽造證據。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罪,要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原為銀元,現依《刑法施行法》規定提高為三十倍,貨幣單位並改為新臺幣,提高後罰金應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吳姓男子借尿與人行為,是符合湮滅證據罪的成立要件,要受這罪所定的刑罰處罰。 湮滅自己有毒物反應的尿液,改以他人無毒物反應的尿液取代,始作俑者是詹男,而且調換尿液的行為也是詹男,依刑法第二十八條正犯規定,當然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的正犯,本得一同受罰。只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是規定「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詹男是偽造關係自己犯罪的證據,與法條規定的犯罪要件不合,這部分行為不能指為犯罪。不過,吳姓男子本來沒有湮滅他人犯罪證據的故意,是經由詹男的央求,才會以尿相助因而犯罪,詹男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教唆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的教唆犯。依同條第二項的規定,要以教唆湮滅證據罪來處罰。換了法條以後還是要負該有的刑事責任,真是害人又害已,這又何苦呢! (本文登載日期為102年10月15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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