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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訪問買賣,消費者不合意可以退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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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問買賣,消費者不合意可以退貨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星期六中午,丁秋桂和先生要參加一位好友的婚宴,要把十三歲的女兒小婉與十一歲的兒子小權留在家中。星期五晚上,就和兩個小孩溝通如何解決次日的午餐問題。丁秋桂原本的想法是買幾個冷凍包子放在電鍋中蒸一下讓他們果腹,偏偏女兒想秀一下廚藝,要求母親讓她炒一盤蛋炒飯與弟弟共享。為了培養姊弟的感情,也就答應下來,並且為他們準備食材。 第二天上午父母離家不久,姊姊正站在爐檯前用力鏟撥鍋中飯粒的時候,門鈴忽然響起,動作敏捷的弟弟已經飛奔出去開門,姊姊想出聲阻止已經來不及了。門開了進來的是一位穿白襯衫,打黃領帶的年輕人,知道他們家中大人不在以後,就從提進來的大提袋中取出一個小提袋放在桌上,另外還附上一紙說明書和一張名片,要他們留給大人看就走了。 當天下午,丁秋桂和丈夫回到家中,做姊姊的就忙不及待將上午有人進來的經過講給母親聽。丁秋桂看了留下的說明書,原來是推銷兒童閱讀的套書。弟弟小權看到小提袋中印刷精美,五顏六色的書本就高興得不得了,直嚷著說「我要!我要!」他母親這時就擺下臉來說:「你要什麼?這套書的定價是八千元,我們家可買不起這樣高價碼的套書!」還加上一句:「都是你,隨便開門讓人進來,還讓人家將書放在家中,我不知道該怎麼處理這個大麻煩?」 弟弟滿肚委曲噘起嘴說:「我可沒有說他可以把書留下來,是他自己硬是要把書放在這裡,我哪有什麼辦法?」 丁秋桂遇到的這袋書困擾,是《消費者保護法》中所規範的「特種買賣」型態中的一種,這法賦予這種買賣的名稱是「訪問買賣」;它的定義依這法第二條第十一款的立法說明是這樣的:「企業經營者(賣方)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買方)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經營訪問買賣的出賣人,不問是出賣人本人或者是賣方僱用的業務人員,在進行這種買賣的時候,依這法第十八條的規定,都要將出賣物品的條件、出賣人的姓名,或者是公司行號的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的消費者的義務。寄放在丁秋桂家中那袋書,另外還附有一紙說明書,載有這套書的價格,如果出賣人的名稱、地址、電話都可以在上面找得到的話,就出賣人的立場來說,已經盡到法條規定的告知義務。 丁秋桂現在遭遇的困擾是不想買這套書,賣方業務員留下來的那袋書該如何處理?關於這一點,這法的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這法條是針對雙方已經訂有訪問買賣契約的事例來說的。訪問買賣契約的條款中如果有約定不可以退貨或者有不得解除契約的條款,同條第二項明定,這種約定是「無效」的,也就是說,有約定等於沒約定,買方不受拘束。 訪問買賣的契約經過合法解除,契約當事人雙方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各負有回復原狀的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都要依這法條的規定來行使:像其中的第一款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第二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另外還有四款不常用得到的規定,因限於篇幅,這裡就不一一引敘說明了。 《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合法的契約解除時所發生的後果,也有特別的規定,那就是這法的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的:「企業經營者(出賣人)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也就是說一切問題都要依據《民法》的規定辦理,縱有超過《民法》規定的特別約定,也是有約定等於沒有約定,不能拘束解除契約的買方。 上面提到的各點,都是以買賣雙方訂有合法的訪問買賣契約作為前提。不能適用在丁秋桂家發生的事例上,原因是出賣人的業務員那天造訪丁秋桂家的時候,剛好丁秋桂和先生有應酬都不在家,家中只留有十三歲的女兒與十一歲的兒子。這兩個孩子的年齡,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的規定,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限制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到法定代理人也就是他們的父母允許。他們的父母離家當時,並沒有允許孩子們可以買這部套書,所以不問那套書的推銷員在丁秋桂家口沫橫飛說些什麼話,那兩個小孩有沒有口頭或者在書面上簽名答應買下這套書,買賣契約都不可能成立。賣方既然未得到買方想買的要約,就將出賣的書籍寄放在丁秋桂家中,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的規定:「消費者不負保管責任。」 丁秋桂可以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訪問買賣的出賣人在一定的期限內前來取回放置的書本,但是所定的期限必須相當,不可過於匆促,方便寄放人有時間取回。寄放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這是法律規定沒有得到契約要約人的要約,就隨便寄放商品給他人的解決方法。 消費者因為出賣人寄送物品受到損害,同法條的第三項還規定受損害人得請求寄放人償還所受的損害,以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 (本文登載日期為101年11月8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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