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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脫產躲小債,值得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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脫產躲小債,值得嗎?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些日子的新聞報導:臺東縣一位尤姓男子,向一家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五年前不知什麼原因停止繳款,積欠銀行卡債及現金借款一共新臺幣十九萬元不還,發卡銀行不斷向他催收,他都置之不理。 去年五月間,這家銀行調查他的財產狀況,查出他在臺東市擁有一棟至少價值新臺幣三百萬元的房屋,竟然在停止繳納卡債以前,將其過戶給親人「阿梅」,阿梅又將房屋設定三百萬元的抵押權給張姓男子,不到一個月,又以同樣的價格將房屋轉售給劉姓友人。讓人驚訝的是這一連串的買賣、抵押經過,彼此之間都查不到有金錢的流程。因此讓發卡銀行起了疑心,認為尤姓男子的處分財產動作是刻意造假,目的是在逃避卡債的履行,便一狀告到地方法院,要求將這些買賣、抵押關係撤銷。法院通知尤姓男子開庭審理,他也不到庭答辯,便作出原告銀行勝訴的判決,將這些買賣與抵押權登記全都撤銷。 也許有人看到這則新聞後,覺得難以理解。因為在一般人的觀念裡,都認為一個擁有完全房屋所有權的人,對這房屋就享有處分權,想將這房屋送人也好,出賣也好,誰都干涉不了!為什麼法院會依這家銀行的要求,將尤姓男子的出賣房屋行為,以及這房屋的轉得人「阿梅」與人設定抵押權,又將房屋再行出售他人的行為撤銷呢?在短短的新聞報導中,是無法知道法院作出判決的詳細理由,不過,從新聞中隱約地看出這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結果。民法不是講求權利、義務的對等的法律嗎?怎麼會允許債權人擁有高於債務人的權利,將債務人的行為撤銷呢?要將這問題說清楚,追根究柢還是要從尤姓男子積欠卡債這件事說起。由於尤姓男子違反了他與銀行的約定,不去繳納應繳的卡款,使原先處於契約衡平狀態下的債權、債務關係,成為不平衡的局面。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任由債務人積極地減損他的財產行為,對債權人來說並不公平。民法為確保債權人的債權能夠得到清償,在民法債編通則中訂有「保全」的程序,容許債權人在特定的狀況下,可以對債務人的權利作出一些限制,用來維護自己的債權。 有關債權人可以行使的撤銷權內容,規定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中,條文共有四項,撤銷權的行使方式分別規定在第一、二項中,第一項是這樣規定的:「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一項法條是針對無償行為所作的規定:所謂「無償」,是指債務人在沒有任何對價關係下,便以法律行為將財產移轉給他人。最常見的「無償」行為便是「贈與」,也就是白白地將財產送給他人。債務人採取這種方式用法律行為移轉財產,只要害及債權人的債權,債權人就可以聲請法院將他的法律行為撤銷;第二項是債務人基於有償行為,也就是取得他人的對價,將財產移轉與他人,像買賣便是一例。因為收取了對價,牽涉到第三人的權益,所以內容比較複雜,不是債權人隨隨便便想要撤銷就可以撤銷的。依法條的規定,必須債務人在作出法律行為當時知道這種行為會損害到債權人的權利,相對的受益人,在受益的時候也知道有這種情事,債權人才可以行使撤銷權,而且這種情事也得提出相當的證據,不是說說就算的。臺東這位尤姓男子的房屋一再轉手,可能就是沒有透明的金錢流程,而被認定並非真實的買賣或者借錢的緣故。 為了要躲避債務,來移轉不動產為他人所有,其實並不是明智之舉,因為移轉不動產的所有權或者設定抵押權,都必需向當地的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登記,每次辦理,都要按標的價值的一定比例向地政事務所繳納規費。這些專業性的事務,通常都得委託代書辦理,代書要收取費用。每辦理登記一次,代書費加上規費,要花費一萬元左右。以這位尤姓男子為例,辦理三次至少花掉三萬元的登記與代書費用,夠他還銀行一成多的債務了。 房屋的移轉登記被法院判決撤銷以後,移轉出去的房屋所有權又回到債務人的名下,如果沒有將銀行債務清償完畢,這房屋仍然難逃被查封拍賣的命運。這樣的結局還算是幸運的,至少所欠的銀行債務可以順利解決。如果所託非人,後果真難設想。因為不動產一旦辦妥移轉登記在別人名下,在民法上便是登記名義人所有,這人若心存不良,將房屋出售,所得價款進了自己荷包,想要他吐錢歸還,幾乎是比登天還難。更可怕的是受託的人欠了大筆債務,被他的債權人知道他名下多出這筆財產,聲請法院對這房屋強制執行,原所有權人除了跳腳以外,也沒有好方法用來對抗,眼睜睜看著房屋被拍賣,價款卻被與自己毫無關係的人瓜分。自己欠銀行的債務卻無法清償,這便是脫產躲債招致民事上痛苦的後果。 用這種不實的移轉登記方法脫產,追究起來還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刑事責任。因為明明知道雙方沒有買賣關係,卻使地政事務所的公務員用買賣作為登記原因,登載在登記簿上,就成立這犯罪,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另外在串通作假買賣的時候,債權人已取得民事判決或裁定等執行名義,在強制執行以前,隱匿了供執行的財產,又要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的損害債權罪,要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文登載日期為101年4月13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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