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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撿到支票等同撿到現金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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撿到支票等同撿到現金嗎?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幾天前,報上刊出一則在法律上頗有爭論性的新聞,內容是指新竹縣有一對夫婦,撿到他人遺失的一紙面額一百萬元支票,夫婦倆雖然將支票送交警方交還失主,但要求失主給付支票面額三成的酬金。失主知道後反嗆說:「支票都已竟止付了,還要給報酬嗎?」並表示如果對方提出要求,要交給律師處理。擺明不會輕易同意拾得人的要求,拾得人方面也表明不會放棄對酬勞的要求。報導這則新聞的記者倒非常盡職,走訪了兩位現職律師,一位律師說 :「支票為支付工具之一,效力等同現金,縱使票主止付作廢,拾獲人仍可請求報酬,但是否能要求到三成報酬,還有待法官仲裁。」另一位律師則自不同的角度來看這個問題,指出:拾得人雖然可以循訴訟程序要求給付報酬,如果拾得的是禁止背書的支票,拾得者只能依支票遺失的公示催告期間的利息損失金額請求報酬,依他的計算,三成報酬大概在一千八百元左右。由於報上沒有說明這位律師說法的法律依據,無從推論是否正確,果真如這位律師的說法與算法,拾得者可能不會為了一千多元提起訴訟來爭取?報酬之爭就此落幕。拾得人如果仍堅持自己的主張,不惜與對方法庭相見,則一切都由法院來裁判,不是當事人的人就不必說三道四,靜待法院為拾得票據,可不可以依票載面額請求報酬?定出一個範例來,免得再有類似紛爭,又得鬧上法庭,浪費國家寶貴的司法資源。 這件拾得支票如何給付酬勞,不只是失主與拾得者的認知不同,連從事法律工作的律師也各吹各的「號」,沒有一個定論。社會上必定有很多人,包括我在內,都非常期待那位忠於職守的記者先生,能為我們作追蹤報導,讓外界明瞭司法實務上對這件事的看法。這裡不湊熱鬧加入討論,要探討的是那位律師提到的支票「效力等同現金」的問題,個人覺得這句話只是說對了一半,另外一半的情形則未必如此,有必要說清楚,講明白!以免使人產生手中有了支票,就等同握有現金的錯誤觀念。 談論這個話題,得先從什麼是支票說起:支票,是票據法所規範的三種票據中的一種,其餘兩種票據分別是匯票與本票。匯票由於時代進步,一通電話,一兩個小時內即能為分在兩地的銀行完成電匯作業,誰還有耐心採取緩慢的紙本票據方式來匯款;本票的付款人是由發票人自己來擔任,受款人大都會嫌麻煩而不願收受,這兩種票據都因功能不彰而漸趨沒落。目前只有付款人限於金融機構的支票一枝獨秀,原因是能夠在金融機構開設支票帳戶使用,這些金融單位在讓客戶開戶以前,都會對他們的信用作一番篩選,除非受到矇蔽,所以支票在商場上作為交易的支付工具,現階段仍然具有相當功能。 支票在法律上的性質,學者的通說認為是一種債權證券,這是從民法規定的「債」的角度來看問題所在。支票既只是一種證明債權的證券,則支票與金錢就是兩回事,支票是支票,金錢是金錢,占有支票並不等同占有金錢。只能以票據的債權人身分要求票據債務人履行債務,這是就一般債權、債務的關係來說的。如果支票是撿到的,撿到的人與票據債務人之間,原先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就不能用債權人的身分行使權利。硬拗說支票在我手中,我便是債權人,話固然可以這樣說,但在債務人有不同看法下,雙方鬧上法院,在法官鍥而不捨的調查下,馬上現出原形,此路當然行不通。 有人也許想到支票是票據法規定下的產物,認票不認人,發票人縱有理由千千萬,也不能對抗手中持有支票要求照票面金額付款的人。這話雖然沒錯,但那是依據票據法規定,根據債的關係直接自票據債務人手中取得支票,或者是基於背書關係輾轉由他人交付而合法取得支票的人,才可以大聲說這些話。的確,支票所依據的票據法有一些保護票據債權人的規定,目的是要使支票容易流通,發揮票據的功能。像票據是文義證券與不要因證券等等,只要持票人手頭的支票,已經由發票人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將支票應記載的事項記載完成,並蓋上在付款人處存有印鑑的印章,即可以持支票前往付款銀行要求付款,或者存入自己的銀行帳戶委託代收。在要求付款過程中,付款的銀行都不能問東問西藉故不付,除非發票人的帳戶存款不足才可以退票,但這些有利於持票人的規定,都與拾得支票的人全然無關,因為支票是撿來的,不是依據票據法規定合法取得,當然不能受到票據法的保護。所以,支票的拾得人只能依據民法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領回,或者將拾得物送交警察機關,由警察機關辦理招領手續。有受領權人出面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得向受領權人「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支票既只是一種權利的證明,拾得支票,並不等同得到權利。就票據權利人來說,丟了支票,也只是失去票據權利的證明,權利仍然存在。票據權利人可以利用止付與民事訴訟法上的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程序,使失去的票據成為無效,再憑法院的除權判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所以就支票本身來說只是紙一張,並不具財產的價值。至於在辦理失權程序中,無法利用支票所失的消極財產,是否要列入計算範圍,有待審理案件的法官裁判了! (本文登載日期為101年3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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