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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遇到毒品,該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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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毒品,該怎麼辦?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幾天新聞報導;高雄市一位國中女生的母親,在女兒的書包中發現一個煙盒,內中藏有不明的白色粉末,細心的母親起了疑心,馬上追問女兒粉末由來,女兒向她承認那是「K他命」。做母親的並不明白「k他命」是什麼「碗糕」?直覺上認為那一定不是什麼「好東西」,隔天便與學校的輔導室聯繫,將這包粉末送請處理。經過市教育局的反毒資源中心利用試紙對粉末作簡單的檢驗,呈現「疑是K他命」的反應,立即啟動內規的「校安通報」。學校當局知道檢驗的結果以後,也對這名學生進行「驗尿」的工作,結果呈現陰性反應,也就是不能證明這名學生曾經施用過「K他命」,學校方面還是將她列為輔導、追蹤的對象,進行輔導工作,避免再度發生類似事件! 當初學生家長送交學校的那包白色粉末,在事件告一段落以後,學校方面認為已無存留必要,便通知家長來校具切結書領回。原以整個程序到此完滿結束,怎知領回的家長對於毒品沒有特別認知,學校也沒有交代該如何處置,回家後以為已無用處,便丟棄在自家門前的水溝中。就是這個動作,被當地一位立法委員獲知,立即會同高雄市教育產業公會的劉姓理事長舉行記者招待會,這位立法委員在會中對學校以及當地的教育主管當局大肆抨擊,直指學校處置方式過於草率,漠視毒品侵入校園的嚴重性,而且有企圖「搓掉」、「私了」之嫌。這位理事長也指摘學校以事發地點不在學校為由,將毒品發還給無助的學生家長,期使大事化小,再「歸零」、「蒸發」。 從這件新聞報導的內容來看,主管高雄市的教育當局與女學生就讀的學校,在處理女學生藏有毒品「K他命」事件的過程中,並沒有「嗆聲」者所指摘的要讓毒品事件「蒸發」、「搓掉」的情事。而且也有對持有「K他命」的女學生進行驗尿,驗尿的結果是陰性,無從證實女學生曾經施用過「k他命」。不過,在處理過程接近尾聲時,將檢驗剩餘的「K他命」發還給提交的學生家長,的確有欠周延,沒有對這小包「K他命」的來源,作一番積極的追查。畢竟他們只是教育工作從事者,平日只知道教導學生吸收知識與培養他們健全人格,追查犯罪那是檢察官與司法警察的職責。如果高雄市教育局的「校安通報」,警察機關也有列入通報範圍的話,這小小的缺失,應該可以彌補起來!所以也不必過於責難! 目前我們的社會毒品泛濫,的確達到非常嚴重的地步!尤其是受到毒品侵害的年齡層已經逐漸向下延伸,更是值得我們警惕!加強毒品防制工作,必須加快腳步,避免校園為毒品所陷,為害莘莘學子。這次高雄市處理國中生書包中的毒品事件,過程雖然不是十全十美,但已經將毒品攔截在校園之外。這次防制毒品入侵校園成功事例,那位發現毒品的學生家長,可說是功居第一,沒有這位女生母親的細心、盡責,這所學校的防毒工作,可能因此破功。可見反毒工作須要全民參與,不是一位民眾或者一個單位單打獨鬥就能成功的!至於處理過程出現的小瑕疵,追根究柢該是相關人士對防制毒品的法令瞭解不夠充分所致。 目前發現的毒品,幾乎都是跟著時代走的生技產品,原都屬於治療疾病的藥物,政府訂有一套嚴格的藥物管制法令予以管制,只是本來用在治病的良藥,卻被不法之徒非法濫用,毒害人身,並藉此牟取暴利。所以就部分藥品來說,合法使用是良藥,非法使用便是毒品。藥品與毒品只是一線之隔。 施用毒品不但戕害身體健康,也能讓人傾家蕩產,為害社會莫此為甚。政府有鑑於此,不得不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刑事特別法來防制,藉由嚴刑峻罰來遏止毒品的氾濫,維護人民的身心健康! 什麼是毒品?依這條例的第二條第一項的定義,是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具備這三項含義,便是所謂「毒品」,要受到這條例的規範。同法條的第二項,又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的程度分為四級:第一級列有劇毒的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等等;毒性次之的第二級毒品列有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等等;毒性輕微的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等等則列為第三級;毒害最輕的第四級毒品列有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等等。女學生被她母親發現的那包「k他命」,學名是「愷他命」(ketamine),「k他命」係民眾對它的俗稱。是一種芳基環己胺類藥品,醫學上供作麻醉劑使用,長期施用會產生耐藥性、心理依賴性,並造成劑量增加及強迫性。後遺症不少!民國九十三年便為行政院衛生署列入三級毒品管理。由於藥性不強,對於施用的人,一直沒有刑事處罰的規定,後來施用的人愈來愈多,嚴重為害社會,乃在民國九十八年修法遏止,在這條例第十一條中,增列第五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十一條之一法條,於第二項中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罰鍰是行政罰,仍無刑事責任。未滿十八歲的少年有這種情形,依第三項的規定,並不適用罰鍰的處罰,要送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至於查到的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要由主管機關沒入予以銷燬,不可以發還私人自己處理。 (本文登載日期為101年3月21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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