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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分居制度,有建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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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制度,有建立必要!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最近一段期間裡,在網路上討論正夯的話題,莫過於我國民法夫妻婚姻制度中,要不要增訂分居制度?引起這話題的起因,是由於近幾年來陸續有幾對具有演藝人員身分的夫婦,婚姻生活起了波瀾,像一位著名女歌星離開丈夫獨自生活時,被丈夫抓姦。這位女歌星本來已對丈大提告,但是為了孩子,強忍下心中的委曲,把已經提出的告訴撤回,總算沒有走上分手之路。不過,夫妻間的感情已經有了裂縫,如果不加彌補,裂縫勢必愈來愈大;另一位是有婦之夫的男藝人,感情生活並不嚴謹,引起另一半的不滿,導致家庭風波不斷。問題更大的是近年來國內經濟情況丕變,很多已擁有家庭,年輕體壯的青年男子,不得不跟著商機走,拋妻別子遠赴大陸謀求發展,夫妻之間一年見不到幾天面!他們的家,雖無分居之名,卻已有分居之實。其間也衍生不少家庭爭議的問題! 類似此種紛爭層出的家庭,可說是不勝枚舉,隨處都有。這些每天都生活在同一屋簷下的怨偶,雖然朝夕相對,但心中卻各有盤算,相互之間都不以真誠相待,也非齊家之道!在這種狀況下,分手不失是一個可以開誠布公坐下談的好建議。不過,在現行民法的框框中,夫妻想要分手,只有離婚的一條路,所以合法的分手,是離不開離婚這個框框的。 離婚,現行民法採的是雙軌制,分為兩願離婚與裁判離婚兩種方式;兩願離婚又稱協議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訂的方式很簡單,只要離婚當事人談妥條件,雙方都表示願意離婚,作成書面文件,文件名稱不拘,用離婚書、協議書、同意書都可以,另外要請到兩位知道他們要離婚的親友來作見證人,一同前往戶籍地的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上的「離婚登記」,經過登記,離婚手續就告完成,此後勞燕分飛,各走各的路,誰也管不到誰了! 裁判離婚,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一共列有十款可以離婚的原因,只要符合其中原因的一種,就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祇是這些不甚常見的原因,有人可能一輩子都遇不上其中的一種,想選擇這些法定原因來離婚,對這些人來說,真的連「門」都沒有!由於裁判離婚的法定原因規定過於嚴格,缺乏彈性,不符民眾實際上需求,民法在民國七十四年間進行修法時,引進國外普遍採用的概括性離婚原因的立法例,增訂了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讓需要裁判離婚者,不再受到十款列舉原因的束縛。至於事由是否重大,是不是符合法條中的「難以維持婚姻者」的離婚要件,學者間的普遍見解,都認為婚姻是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的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是不可以准許離婚的。所以法院在執行裁判的時候,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在客觀上已達到動搖夫妻共同生活的程度,不可以由夫妻的一方是否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的主觀面加以認定。所謂客觀上的標準,是指任何人如果處在同一境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的程度來決定。那次修法後,裁判離婚的原因,可以說已經達到極富彈性的程度。不過,在爭取女性權益不遺餘力的人士與團體看來,民法上只有單一的離婚制度,並不足以保障已婚婦女的權益,認為有必要引進歐美各國實施有年且有成效的夫妻分居制度,嘉惠家庭已毫無溫暖,又不甘願離婚的配偶。在法律上多一條維持婚姻的途徑! 一些為女權熱衷修法的團體,日前已組成「分居制度修法聯盟」,用組織的力量積極推動修法,並且參考國外法制,向立法院提出民間版的修法草案,也有立法委員提出自己的草案版本進行修法。新聞報導:民法的主管機關法務部,也邀集專家、學者研商修法內容,與會人士對分居制度的建立,都表達正面的看法,只是在細節方面尚有不同意見,一旦獲得共識,立法工作便會順利完成。屆時行之多年,非合即離的婚姻制度,因分居制度的加入而大為改觀。一些原本準備離婚的怨偶,會因受到新制度的影響而實行分居,近年來一直飆昇的離婚率,可能因此為之減緩! 男女雙方互相看順了眼,攜手步上結婚之路成為夫婦,只要婚姻合法,這時夫妻倆人都要受到民法規定的婚姻效力所拘束,依據親屬法學者的見解,婚姻的效力,有特殊效力與普通效力之分:一旦結婚,雙方成為配偶,這配偶身分便是婚姻特殊效力所形成。婚姻的特殊效力,民法沒有專節列載,散見於民法以及其他法律之中,無從一一細談。至於婚姻的普通效力,規定在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三節中,內容包括可以冠姓、住所的選定、日常家務代理權與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等等。其中最重要的一項,應該是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規定的:「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也就是夫妻倆必須同住在一個屋簷下,不容許分離居住,除非有這法條但書所定:「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分居制度如果獲得立法通過,分居制度容許下的不與配偶同居,便是具有不同居的正當理由。分居的期限,一般認為以三年為適當,必要時可延長三年。畢竟分居只是家庭生活中暫時性的緩衝措施,期間不宜過長。 分居期內,夫妻既不共同生活,有關未成年子女的監護、財產的管理,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都應妥為規定,避免另起風波。夫妻間互負的貞操義務,仍然要遵守,否則便成為對方請求裁判離婚的理由! (本文登載日期為101年3月6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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