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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未成年人怎可作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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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怎可作保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幾天,一家平面媒體用全版的版面報導:公股占大比例的一家銀行,與客戶的保證人間引發保證契約有無效力的民事紛爭,令人覺得不可思議的是多年以前,這家銀行以近似兒戲的態度,接納一對只有七歲與四歲的小兄弟作為貸款客戶的連帶保證人。當年的小兄弟,目前都已成年,老大且有豐厚的工作收入,被這家大魚可以視為不見,小魚絕不放過的銀行發現,憑著幾年前取得的法院執行名義,就積欠債務餘額新臺幣一千一百八十五萬元部分的債權,聲請法院對兩兄弟為強制執行。可能是兩兄弟別無耀眼的財富,只對目前有工作收入的的大哥哥扣押薪資收入的三分之一,由這家債權銀行收取,一直要到全部債務還清為止。 對當年債務一無所知的兩兄弟當然不服,向法院對債權銀行提起「確認保證契約不存在」之訴,日前已經得到法院認為有理的勝訴判決,如果銀行方面自認理虧而不上訴,判決就此確定,這對兄弟就不必再受保證債務困擾之苦了! 這對兄弟的連帶債務的發生,要從民國八十一年間說起,當時他們的父親,開設一家產製滑雪手套外銷的公司,缺乏周轉資金,用公司名義向這家銀行貸款三千萬元,銀行方面認為公司的資力不夠健全,要有連帶保證人作為補強才願貸款。當時這對兄弟雖然小小年紀,卻被父親列為公司的股東,就以公司股東的資力,作為公司債務的連帶保證人。其實這幕A銀行錢的鬧劇,都是這對兄弟的父親自導自演作的「好事」,只是銀行承辦人看不出鉅款被A的後果,仍然接受這不能算是補強的「補強」,讓十九年前三千萬元的貸款被輕易取走。還好經過四年的努力,收回一千八百十五萬元的本金,還有一千一百八十五萬元無法收回。這大把鈔票,眼見著就像鹽一般撒在水中消失不見了。 兩兄弟提起的「確認保證契約不存在」的訴訟進行中,這家銀行也振振有詞提出二點理由來答辯:第一、兩兄弟是公司股東,公司借到錢,兩兄弟也間接獲利;第二、本件債務曾經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應由兩兄弟返還借款礭定,可以證明連帶保證契約有效。從銀行辯解理由來看,似乎是在找當年接受七歲與四歲的小孩為連帶保證人是正當的下台階,只是法院對這些說詞,並沒有給予肯定。新聞報導提到判決理由指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替未成年子女所為的保證契約,是一種效力未定行為。為什麼同是兩兄弟年幼時替人作連帶保證的事實,一則判決認為連帶保證有效,兩兄弟要替老爸開設的公司還錢;一則判決則以當年老爸代訂的保證契約,屬於效力未定行為,認為保證契約不生效力。兩判決對當事人來說,真有天壤之別!其實二判決都各有理,只是適用法則不同。這裡依據與判決有關的民法法條加以說明,來為大家解惑。 先從保證契約有效的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說起:為人作保,在我國民法上是一種契約行為,要具有行為能力的人,才可以作出法律行為來簽訂。民法將一個人的行為能力,分成三個階段:滿二十歲的人依民法第十二條規定,為「成年」人。成年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以外,有完全行為能力,可以隨心所欲作出任何法律行為。另外依民法第十三條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當時弟弟只有四歲,當然是無行為能力人。新聞報導只說哥哥是七歲,是不是已滿七歲沒有說明,就算當時已滿七歲,也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可見兩兄弟當時都沒有獨立簽訂契約的能力。因為簽訂契約,是一種可以變動權利的法律行為,法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作為要素。無行為能力人自己不能對外為意思表示,也不能接受他人的意思表示。所以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要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如果做哥哥的也未滿七歲,他們的父親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便是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無行為能力的小兄弟,作出任何法律行為。至於處分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法定代理人替未成年子女所作的法律行為,只是涉及債的問題,不對特有財產為處分,過去司法實務上認為仍在法定代理權限之內,所為的連帶保證行為,法律沒有禁止規定,依法應屬有效。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二六一一號判例,高雄地方法院為銀行勝訴的判決,或許是本於這種見解判決銀行勝訴。 這次法院針對「確認保證契約不存在」的訴訟,跳脫了舊有前例的思維,作出創新的見解,不再在法定代理人的行為是否有效或無效上鑽牛角尖,引用民法第八十一條作為立論依據,這法條是這樣規定的:「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法條中所謂限制原因消滅後,指的是未成年的子女已經成年,或者因為結婚成為成年人,對於未成年前所訂的契約未為承認,此際契約相對人可以定期催告他答覆是否承認。若逾限不為確答,亦視為拒絕承認。這件案件未經催告程序,而且提起確認之訴,當然是拒絕承認,契約不生效力,較能保護未成年人的權益! (本文登載日期為100年12月20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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