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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刑事案件,管轄問題知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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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管轄問題知多少?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幾天前,一家平面媒體出現一則面積約有八平方公分大的小新聞,讀了卻會讓承辦過這案件的司法人員臉紅。新聞內容是指臺中高分院日前在審理一件更二審的刑事案件,一共二十七名被告中,認為有十七名在十年以前第一審臺中地方法院受理當時,就沒有管轄權。便將這些被告的第一審實體判決撤銷,移送各有管轄權的地方法院審理。 本來,管轄權對法院來說,只是一種程序的規定,有管轄權就開始審理,沒有管轄權便諭知「管轄錯誤」的判決,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由於案件尚未進入實體審理的階段,對涉案的被告來說,影響不大,沒有人會去理會。而司法人員手頭案積如山,偶然出現一些程序上有瑕疵的判決,在所難免,是值不得大驚小怪的!畢竟司法人員也是人,難免會有注意力失焦的時候,否則怎麼會設有層層救濟的訴訟程序?這件原本應在十年前該由一審法院作出的「管轄錯誤」的判決,竟然在十年以後才由更二審法院發現錯誤予以糾正。其間一連串的實體判決,所付出的汗血全都白費了!難怪報上說這些十年來受盡訴訟程序糾纏的被告,已經花費不少心血與金錢,諸如聘請律師的費用等等,如今審判程序又要重新來過,難怪會有怨懟之心! 想要瞭解法院為什麼要有管轄權,才能對刑事案件作實體審理?這要從法院的組織說起:我們心目中的法院,在法律上有廣義與狹義的分別:廣義的法院,是指《法院組織法》上所稱的法院。這法院內設有民事、刑事審判庭,民事執行處、公證處、非訟事件處等等單位,是相關業務組成的共同體;狹義的法院是指《刑事訴訟法》上所稱審判刑事案件的法院,有獨任制與合議制之分;採獨任審判的一人法官,這位法官便是法院;採合議制的依法院組織法的規定,高等法院與地方法院,是採三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審理,最高法院採的是五位法官的合議制,不論是三位或五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都是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的法院。不過,關於管轄權部分,則是指廣義的法院。 法院受理一件刑事案件,除了要釐清管轄的問題以外,還要先審究對這件案件有沒有審判權?所謂審判權是指法院有沒有審判這件案件的權限。有些人犯了罪,由於身分特殊,法律規定這些人不受普通法院的審判,普通法院對這些案件就沒有審判權。像現役軍人犯了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的罪,依軍事審判法的規定,要歸由軍事法院審判便是一例。將這些沒有審判權的案件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就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的規定,諭知不受理的判決,不生管轄權的問題。 一般說來,管轄權是指依法律的規定,將刑事案件的審判事務予以分配,以免法院與法院之間,對於有沒有權限審判案件產生爭議。這裡所稱的法律,就是刑事訴訟法。依據學者分析,管轄權可分成審級管轄、事物管轄、土地管轄、牽連管轄、競合管轄、指定管轄與移轉管轄等多種:審級管轄是指按法院審級的不同劃分審判的案件。法院的審級,依刑事訴訟法與法院組織法的規定,原則是採取三級三審制,例外則採取三級二審制。地方法院受理第一審刑事案件與不服簡易程序判決的上訴案件;高等法院受理第一審上訴案件與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罪的第一審案件;最高法院是終審法院,受理可以上訴第三審的案件。事物管轄是用刑事案件的罪名來分配各級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的範圍。像地方法院審理除應由高等法院為第一審的案件以外所有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不服簡易庭的上訴、抗告案件、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高等法院審判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罪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不服第一審法院判決、裁定的上訴、抗告案件、依軍事審判法規定當事人可以上訴至高等法院的案件。最高法院審理不服高等法院判決。裁定的上訴、抗告案件,非常上訴案件、軍事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逕送審判的案件。土地管轄是以土地區域與訴訟案件的關係來決定管轄權。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便是例子。牽連管轄是指有幾個同級法院所管轄的案件,彼此之間都有相牽連關係,可以合併由其中一個法院管轄。競合管轄是指同一案件繫屬好幾個有管轄權的法院,原則上是合併由繫屬在先的法院管轄。指定管轄是指數個法院對管轄有爭議,或者沒有法院可以管轄這案件,由直接上級法院,用裁定指定管轄法院。移轉管轄是指有管轄權的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的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由直接上級法院用裁定將案件移轉管轄區域內其他同級法院審判。 這些眾多的管轄問題中,最複雜的莫過於牽連管轄中的案件相牽連關係,像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都可以合併由其中之一的法院審判。這次被臺中高分院挖出臺中地方法院十年前將無管轄權案件作實體審判,可能就是相牽連案件,受理之初沒有理清,以致一錯再錯。不過無管轄權法院所為的訴訟程序,除判決以外,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並不當然失去效力。有管轄權的法院審判時,可以引用,不必都要從頭開始。 (本文登載日期為100年11月18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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