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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人球」噩運何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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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球」噩運何時了!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最近的新聞報導: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掌握下的案例中,有兩位父不詳,母不理的新臺灣之子,成為在法律上難以解決身分的「人球」。因為他們不能取得我國的國籍,也無法離開我國去其他國家過他們該有的生活,有關人士因此向政府呼籲,要給這些無辜兒童一個就學就養的正常生活環境。 這兩位無助又可憐的兒童,生下來就不知誰是他們的父親,生母都是因逾期居留已經返回她們自己國家的外籍婦女,目前不知身在何方?兩位小孩中,年齡較大喚作「恩恩」,是一位已滿五歲的女童。她的生母是越南籍的阮姓婦人,六年前嫁來臺灣,卻不安於室,結婚沒多久便離家出走與別的男人同居,生下恩恩將戶籍偷報在丈夫名下,成為丈夫的婚生女兒。原先她的丈夫只是不甘老婆落跑,在外搞外遇,對老婆提起民事離婚訴訟,在訴訟過程中,無意中發現自己名下多出一名女兒來。經過親子鑑定,這女孩不是他的種,當然不願戴這頂綠帽子,再告妻子一條刑事偽造文書的罪名。離了婚以後,這位先生立即向內政部註銷女嬰的戶籍。女嬰的生母由於居留逾期必須出境,又無法將無戶籍的女嬰帶走,只好為她找一位媬姆照料她。生母因為刑案在身,出境後就無法再入境,一去五年無音訊。五年來恩恩都由這位富有愛心的媬姆無私地照顧,媬姆目前擔心的是恩恩學齡將屆,沒有戶籍就無法像同齡小孩一樣上學,耽誤她的成長。 另一位處境相同,目前在收容之家收容中的兩歲小男孩「小宏」,他的生母是一位印尼籍外勞,在生下小宏以前是與一位我國籍的黃姓男子同居,也因為居留逾期被遣送回國,無法帶走無身分的小宏,只好將小男嬰丟給同居人黃姓男子。黃姓男子原以為小男嬰是自己的骨肉,想要養育他。等到作了DNA的鑑定,發現小男嬰與自己並無血緣關係,不想替別人養兒子而放棄。後來小男嬰經過社工人員的努力,由收容之家暫時收容。黃姓男子這時又萌收養小宏的念頭,一打聽才發現在法律上仍有層層關卡需要突破,不是想收養就可以收養的! 這一對原應是父母心目中心肝寶貝的快樂兒童,竟然在人生的旅程中,成為人嫌人棄的人球?依據新聞報導:困擾他們的是國籍法與戶籍法的相關規定。我個人的看法,這兩位兒童沒有國內其他兒童快樂,重點是在國籍法上,未來只要能夠取得我國的國籍,其他問題應可迎刃而解,雖然他們人生的道路坎坷不平,闖過這一關,前途還是一片光明!讓我依據法律的規定,慢慢地道來: 父母都是我國人士,或者父母中的一人具有我國國籍,依據我國國籍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他們所生的小孩,在出生當時,就取得我國國籍,也就是堂堂正正的中華民國人!這兩位命途多舛的小朋友誰是他們的生父,都無法知道,也沒有我國國籍的男士跳出來指小朋友是他的親骨肉,怎能證明他們的生父是具有我國國籍的人士?至於生母卻都是有資料可稽的外國人,並非無國籍的人,所以不能為這些小朋友的國籍問題添分,雖然這兩位小朋友是在我國境內出生,也無法與那些一出生就是我國人民的小朋友享有相同的待遇。這是法律規定下無可奈何的事!兩位小朋友既然不具備一出生就取得我國國籍的條件,想讓他們成為我國國籍的人,享有我國人民待遇,那只有依照國籍法第二條第四款的「歸化」程序辦理歸化。 恩恩與小宏處境特殊,可以依照國籍法第四條規定的特殊程序來辦理。國籍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同條第四款所定「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的情形,可以申請歸化。兩位小朋友是在我國境內出生,並非由生母自境外攜入,應無疑義。至於居住期間,恩恩已經五歲,早已超過法定期間,小宏雖然只有二歲,但很快就會符合規定;有待討論的是住所設定的問題?所謂住所,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的規定,是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兩位小朋友都是未滿七歲無行為能力人,不可能為自己設定住所,又沒有民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以法定代理人的住所作為住所的情形。應該可以依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以他們現在的居所視為住所。像恩恩目前是住在媬姆那裡,媬姆的家就是她的居所;小宏是由收容之家收容中,收容之家也成為他的居所。由這些法律規定來看,這兩位小朋友要歸化取得我國國籍,應該沒有法律上阻礙,只待有心人士協助他們推動而已! 恩恩目前面臨的入學唸書問題,在沒有人領養以前,全力照顧她的媬姆,可以用利害關係人的身分,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聲請法院為恩恩指定監護人,法院斟酌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可以選定這位好心的媬姆作她的監護人。監護人就是無親人依靠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名正言順為恩恩辦理那些惱人的身分事項,歸化手續一旦辦好,戶籍法上的設籍登記就不是問題。有了戶籍以後上學更不成問題! 父不詳,母不理的孩子要擺脫噩運,最佳途徑是替他們找一個溫暖的家!也就是為人收養。子女被收養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得他們的父母同意。如果父母的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依同項但書規定,是「不在此限」。有愛心,符合條件的人想要收養他們,不必有此顧忌,可以直接書立書面,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認可,由法院為這些無依靠的孩子利益把關! (本文登載日期為100年9月30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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