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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國家考試作弊,觸犯刑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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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考試作弊,觸犯刑章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幾天前的新聞報導:今年七月間,考選部舉辦的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一位報考「都市計畫技術」類科,年約三十餘歲的女性考生,七月十五日上午在考選部的國家考場參與「環境規畫及都市設計概要」科目考試,考試進行中,眼尖心細的監考人員在巡查時發現這位考生手中握有二支原子筆,不停地在轉啊轉啊變換角度,覺得可疑,對她的原子筆加以檢視,這才發現她是在作弊。原來她書寫工具的原子筆竟然暗藏玄機,她攜帶進考場的四支特選雷諾牌原子筆的筆身都呈八角形,不易在桌上滾動,其中三支的筆身八個面上,用毫芒彫刻技術在每一面的筆身上刻滿必需仔細察看才能辨認的小字。試場工作人員用印泥塗抹在刻字處,再轉拓印在紙上,發現筆身上的字中英文都有,字義都與應試的科目有關,確定是夾帶小抄的行為。依據試場規則馬上加以扣考,除了當場查獲科目成績是零分外,已經考過的四科分數也都要歸零。這嚴厲的處分,讓這位不惜代價,一心想躍登龍門的女考生,所有努力都付諸流水,未來還可能面臨刑事責任的懲處。 考試作弊,要負刑事責任,也許會讓一些喜歡投機取巧的人大喫一驚,原因是每個人在成長過程中,都受過或長或短的學校教育,參加過大小不等的考試。離開學校,投身職場,還要參與各種徵才考試,公務人員的考試,便是其中一例。 考試作弊,在在都有,但要負刑事責任,到目前為止,只有為國掄才的公務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與技術人員的國家考試,才有適用。在其他各種考試縱然施出「奧步」被當場查獲,也只能按照各類考試所訂的「試場規則」來處理,像扣考、扣分等等。學生在學校參與各種學習試測作弊,還要受到校規的行政處分,都扯不上刑事責任。 刑事處罰考試作弊的法條,是刑法分則第一百三十七條,全文列有兩項,第一項的內容是這樣規定的:「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新臺幣九千元)第二項則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所規定的犯罪要件,可分成四點作說明,第一,這罪的犯罪主體,並不以參與考試的考生為限,辦理試務人員也包括在內。試務人員屬於公務員的話,有假借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來犯這罪,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還要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頂替他人應考的頂替人,也是犯罪主體。第二,須限於依考試法舉行的考試:我國是五權憲法國家,憲法第八十三條明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與公務人員任用等有關人事制度。國家的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的執業資格,依憲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須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考試院為辦理這些業務,於其下設有考選部,專事舉辦為國家拔擢人才的考試。辦理公務人員的考試,依據的是《公務人員考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的考試,依據的是《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的考試,依學力與能力的資格來區分,有高等考試、普通考試與初等考試三種,這位作弊被抓的女考生,參加的是依考試法舉辦的普通考試,參加這種考試時作弊,是合於妨害考試罪的犯罪要件。第三,要有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的結果;詐術是指使用欺罔的不正當方法,使人陷於錯誤來妨害考試。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詐術以外的一切非法律所允許的方法妨害考試,像冒名應考、打通關節、偷換試卷、竊取試題等等都是。至於夾帶小抄,是否屬於詐術以外的「其他非法之方法」,在老一輩學者的著作中,大都主張這些應試的考生,雖有夾帶情事,目的只是希望僥倖獲得錄取,惡性不大。讓他接受行政上處分不讓他錄取,也就夠了,大可不必動以刑罰。但對夾帶小抄是否會影響考試的公正、公平性,都未加著墨。可見學者只是基於宅心仁厚,隨便說說而已,缺乏理論支撐。至於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包含應錄取而落選,或應落選而錄取等情形。 這次被查獲的女考生作弊方法,據考選部的官員表示,是最近五、六年來所僅見。作弊過去雖有發現,但都只是夾帶手抄字條、書本,或者在入場證或手掌心上密密麻麻寫滿文字與符號而已。沒人像這位女考生一樣在筆管大刻小抄,而且還敢明目張膽,公然在試場中參考作弊。 由於夾帶小抄在刑法中不算是什麼滔天大罪,大部份案件在送進法院之前即可受到刑事訴訟法所定的轉化處分,不必接受審判,所以可以參考的案例不多。學者間雖有夾帶小抄不宜成罪一說,但司法實務上則持不同看法,民國七十二年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曾經就應考人在高普考考場,夾帶翻抄,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卅七條第一項之妨害考試罪?舉行法律座談會進行討論,會中正反意見都有,最後經司法院核定的結論是採取有罪說。理由指出:應考人在考場舞弊夾帶翻抄,固多在希圖錄取,惟此等行為,如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仍應認為觸犯妨害考試罪名,否則,若僅以意在錄取即可免責,則私通關節亦將可逍遙法外,應以有罪說為當,並不同意部分學者無罪說的見解。 參與考試要憑自己實力,與同考的人比分數的高下,這才是公平的競爭。應試的人作弊企圖倖進,對其他憑實力應考的人,豈是公平?我個人非常贊同司法院的結論! (本文登載日期為100年8月5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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