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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錢匯郵局死人帳戶,追得回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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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匯郵局死人帳戶,追得回嗎?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幾天前,一家平面媒體報導:本年七月上旬,一位在生產智慧型手機的知名公司服務的陳小姐,為了要幫助朋友解決燃眉之急,到一處工業區的郵局匯款新臺幣二萬元借給這位朋友。隔天,朋友告訴她錢沒有收到,她與朋友核對匯款的帳號,這才發覺匯款的帳號填錯了一個字,錢就進入了這錯誤帳號的戶頭內,趕緊前往郵局要求退回。郵局人員查了資料後,告訴她說,她匯進去的帳號客戶已經過世,無法與這客戶作任何溝通。通常遇到有人匯錯款進入他人帳戶,只要有匯款的確實證明,郵局的做法,都是派員去找帳戶無端多出錢來的客戶溝通,告訴他有人匯錯款進入他的帳戶。如果留住花用,不想歸還會吃上刑事官司。通常這些半軟半硬的說詞都可以說動客戶,自願歸還匯錯款的人。至於錯匯到死人帳戶,缺乏可以溝通的對象,以前也沒有發生過,並無事例可循,只好雙手一攤,表示愛莫能助! 陳小姐改向派出所投訴,警員問她要告什麼?她答不出來,只好從頭說詳情。等到警員弄清楚是這麼一回事以後,直率地說:這不是刑事案件,警察機關無權介入,派出所幫不上這個忙!指點她應該到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法院大門深如許,教她如何去求助呢? 這件想要回匯錯帳戶的錢,看起來雖然簡單,結果卻讓陳小姐求助無門,四處碰壁,到現在還沒有聽說已經獲得解決的方案。她的心情鬱卒,可想而知。這還不得緊,報上說她為了想要回這筆錢,還向公司請了半天假,到處奔走得不到結果。不僅二萬元沒有要回,卻先損失了這個月的全勤獎金三千元。陳小姐本是一片好心,想助他人一臂之力,結果卻因一字之差,把事情弄成一團糟,處境的確令人同情!撰寫這篇報導的記者先生,為了想幫助陳小姐在法律上找到要回錢的途徑,特地走訪法界人士,有人對記者指出:過去曾經有學者針對類似問題,作過專題研究,得不出令人滿意的結論;也有人主張:既然帳戶開戶的人已經死亡,人格已經不存在,在匯款證據明確下,可以要求郵局直接歸還;另外一位法官說:陳女這種情形,應查出死者的身分,然後對他的繼承人提出返還「不當得利」的民事訴訟,過程雖然有點麻煩,錢總可以要回來了! 我讀了這則新聞以後,也對陳小姐的遭遇作了一番思考,覺得新聞報導提到的法界人士三點看法,都很難直接有效為陳女解套。首先要說的是那位學者的研究,既然提起這說的人指出沒有確切的答案,可見研究結論並不能替陳小姐脫困;第二種說法,立論固然正確,但沒有提出直搗郵局經營層該負責任的法律上依據。郵局經辦人員已經擺明匯錯款項至他人帳戶,如何要回,是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的事,郵局只能從中協助的立場,如果不具法律上理由,只是平舖直敘提出請求,想要得到滿意的迴響,可以說是緣木求魚,不能為陳小姐解決問題;至於第三說所引的法官說,不但曠時費力,耗費訴訟費用與司法資源,結果能否將錢追回,還是未定之天?原因在於這誤匯的錢進入死人帳戶,死者的繼承人有沒有繼承這筆匯款的利益?我們知道民法上的繼承,是繼承被繼承人死亡時那一霎那所有的權利與義務,如果被繼承人死的時候沒有權利存在,就不發生權利繼承的問題。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陳小姐誤匯款項進入的帳戶,在匯入以前帳戶主人既已死亡,應不發生誤匯款項歸屬死人所有的問題。款項既不是死人所有,繼承人憑何權利去繼承呢?所以依這說想打贏官司,那有勝訴機會? 以上三說的法律上主張,既都難以幫助陳小姐追回款項,那陳小姐的權益又怎樣才能得到維護?個人的看法,還是要採取第二說所述的途徑,不過需要補充法律上的理由,那法律上理由又如何作補充呢? 金融機構與存款客戶之間的金錢往來,是民法上消費寄託的關係,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為此著有判例。什麼是消費寄託呢?「消費寄託」是民法債編所規定契約名稱的一種,「寄託」在民法上共有兩種形態:一種是普通寄託,是指當事人的一方將物交付他方,他方應允代為保管的契約。保管的一方在契約終止時,要將所保管的原物歸還他方。另一種便是消費寄託,消費寄託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賦予的定義,是指「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另外,「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也是民法第六百零三條所規定。金融機構與客戶訂約,接受金錢的往來,都是消費寄託的契約行為。陳小姐匯入的帳戶所有人已經死亡,與郵局間所訂契約即告消滅,沒有權利在帳戶上接受這筆匯款,郵局也不能接受客戶死亡,契約不存在的存款。陳小姐誤匯的錢進入死者帳戶後,實際上是由郵局掌握管理,郵局管理陳小姐的存款,可說是毫無法律上原因。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規定的「無因管理」,是債的發生原因,郵局與陳小姐之間,此際就有了無因管理債的關係,有關爭議就應循無因管理的法則來解決。合法的無因管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適用委任的規定。陳小姐可以用委任人的身分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隨時終止委任關係,要求郵局歸還管理中的誤匯款項。 (本文登載日期為100年7月29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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