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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花錢買心安有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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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錢買心安有罪了!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立法院在今年的六月七日悄悄地三讀通過,多數人叫好,少數人叫苦,關係澄清吏治的重大法案,那就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法條的修正案。 《貪污治罪條例》是我國為了嚴懲貪污,在民國五十二年間制定的刑事特別法,適用的對象依這條例第二條的規定,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以及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卻是視同公務人員的「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由於這條例對貪污的公務人員或視同為公務人員的人,懲處的刑罰,遠較普通刑法嚴厲,其中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的「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的罪,以及另外四款其他不同的貪污犯罪,施行之初的最重法定本刑為死刑,因各界咸認刑度過重,法院也少有將貪污罪的被告剝奪生命的事實,讓這些愛錢遠勝於愛命的人,活受罪的長痛比一顆子彈結束生命的短痛,更具嚇阻的作用。政府聽到了這些聲音,於八十一年間將這最重的法定刑度,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這條例頒行以來,雖然沒有聽聞有人因貪而伏法,但也使不少為錢枉法的不屑公務人員鎯鐺入獄。另外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公務人員如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與同項另兩款犯罪,要受法定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的處罰。 公務人員犯了這兩項重大犯罪,都是站在收的一方,有收必得先有送,否則錢從何而來?修正前這條例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這是送錢要求收錢的公務人員為違背職務行為的處罰規定。不問那要求的行為是積極的、消極的,只要是受賄的公務人員職務範圍內,有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執行不當的行為,都是法條中所稱的「違背職務」。 違背職務行賄罪中所稱的「交付」,是指行賄者將賄賂或不正利益給與受賄者而言。用的方法是直接交付或間接交付都非所問。行賄罪除了交付的行為以外,還有「行求」與「期約」兩種犯罪態樣;所謂行求,是指行賄的人主動向公務人員表明要致送賄賂,有這種表示,犯罪就告完成。行求對象的公務人員是否接受賄賂則不是犯罪的要件。期約是指行賄的人與受賄的公務人員已經講好條件,只待約定的時間到來便要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只要雙方意思已經一致,犯罪即告成立。行求、期約與交付都是行賄的階段行為,階段中只要有一個行為完成,就成立了行賄罪。不過,修正前的法條有個大漏洞,就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的行為行賄,也就是公務員收錢而不必枉法的行為,對行賄者卻無處罰的規定。幾年前有人為了達成某些特定的願望,怕遇到不當的阻擾,將大把鈔票往有權力的公務人員家中送,就因為沒有要求公務人員作出違背職務的行為,結果送錢的人無事全身而退。導致社會上一片譁然!但法律既然不為規定,執法者也只有徒呼負負,對之無可奈何!類似這種花錢買心安的行賄情事,可說是不勝枚舉。 這次修法,就是要修補這個漏洞,修法的重點是在這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違背職務行賄罪之下,增訂了第二項,將原來的第二項條文修正後改列為第三項,其他修正或未修正的條文也跟著往下延伸。新增訂的第二項條文,是這樣規定的:「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增條文與第一項的條文內容比較,在犯罪要件方面,只增加了一個「不」字,多了這個「不」字,就成為不違背職務的行賄罪要件。其餘的犯罪要件,都與違背職務行賄罪相同,不必再細作說明了!科處刑罰的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說起來也不算太輕! 至於收賄的公務人員,不問違背職務也好,不違背職務也好,原都有不同的刑罰規定,這次修法對貪財的公務人員來說,刑罰都沒有影響。但原法條中的第三項所定行賄者「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這次修法是將條文中的「前三項」改為「前四項」,並改列為第五項。不違背職務的行賄罪,也在適用範圍。自首、自白都要將犯罪事實經過說清楚,才符合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的規定,行賄的人為了自身刑罰的免除或減輕,勢必要將行賄的經過和盤托出,受賄的人這時想脫身也難。所以接受賄賂對受賄者來說,等於捧回一顆不定時的炸彈,雖然偷偷摸摸的勾當,沒有當場被查獲,但仍有隨時爆發的可能。同樣,行賄的人如果遇到不貪非份之財的人,不恥行賄者的行為,將行賄事實向上級或司法警察機關報告,行賄者馬上就要面對刑責。 貪污治罪條例的行賄罪,不只是適用對本國的公務人員行賄,即使在國外,對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的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而行賄,依修正法條第三項的規定,也可以同樣適用。花錢買心安的舉動,還是不來為妙! (本文登載日期為100年6月16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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